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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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沒收案件(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二號被告陳世清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廚房刀具二把,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同正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世清因前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扣案之廚房刀具二把,均係告訴人 李惠英 所有,業據告訴人李惠英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世清確為上開廚房刀具之所有人,自難遽認扣案之廚房刀具二把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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