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於民國9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嗣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而於98年2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友人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由 鄭俊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俊瑜頸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智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智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楊智程於上揭時地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以佐證被告楊智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智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智程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駛汽車肇事,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係因離婚之事煩心,才再喝酒,而再犯本罪,又其有母親賴其扶養,此次確已知錯,保證戒酒,永不再犯,顯有悔改之意,及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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