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袋重1.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劑測試後呈粉紅色,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警卷19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4包(含袋重1.5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