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岸巡人員為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證據名稱編號3均誤載為簡明吉,應予更正;及起訴書中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願受處有期徒刑二月;妨害公務部分,願受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二、被告願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金門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八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被告已向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