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愛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故增設起訴審查機制,篩選嫌疑不充足之案件,使其不能進入繁複之審判程序,以儘早免除被告之程序負擔,故關於審查之門檻,應以起訴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斷,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即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達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屏東市○○○路59之
1號之安愛愛汽車旅館(法人名稱為安愛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間有線電視播放授權約定係普通收視戶,非營業用收視戶,未經告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授權,不得將接收之有線電視頻道「三立」、「HBO」、「CINEMAX」、「緯來」、「超視」、「AXN」等頻道公開播放送予其終端家用訂戶以外之用戶,詎竟自民國92年間起,將觀昇公司安裝於該旅館辦公室僅供員工觀看之有線電視訊號,私自以器材轉接至上開汽車旅館之各個房間,將九太公司享有之三星級以下飯店、旅館等營業場所公開播送權之視聽著作,在該旅館之客房內公開播放,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安愛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法人之代表人甲○○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三、惟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符合具有原創性、客觀化之一定形式而能將人之思想及感情表現於外部且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方為受保護之著作。申言之,若為不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未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則不屬於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為著作權之客體,以免使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過於浮濫,而使人人在從事與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又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影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器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之著作(參照內政部(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函關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是以,視聽著作,既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之一種,自須為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方為著作權之客體。然有線電視頻道,為負載頻道上所顯現之節目之工作平台,僅為資訊流通之媒介,不屬於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不足以達到表現出著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不屬於視聽著作之一種而受保護。
四、然查,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意旨,僅認被告甲○○所經營之安愛愛汽車旅館,未經告訴人九太公司之授權,擅自於旅館房間內公開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三立」、「HBO」、「CINEMA
X」、「緯來」、「超視」、「AXN」等頻道而侵害公開播送權,然並未指明所侵害者,究係藉由各該頻道所播放之何一視聽著作(如電視節目名稱、電影等),是本件被侵害之視聽著作客體為何,即屬不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95年5月1日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被侵害之視聽著作名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由本院裁定將本件公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