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16號),前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三二九條、第三三0條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29條、
330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本院已提出釋憲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