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66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皆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屬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抗告人執此兩紙無效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票據法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到期日記載遠比發票日重要,故未記載發票日,亦得視為見票即付票據,原裁定未依舉重明輕法理,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云云。惟與首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95年度抗字第5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未載│20,000元│92年3月5日│92年3月5日│├──┼────┼──────────┼───────┼──────┤│002│未載│53,000元│92年3月5日│9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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