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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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號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搭乘舢舨船,自大陸地區某處岸際出發,於民國94年6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逃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應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而由金門縣烈嶼鄉鳳嘴岸際上岸。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隊員 李昆軒 發覺有人偷渡入境,立即通報值勤之隊員丙○○、甲○○、庚○○3人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查緝。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丙○○等3人在上開鳳嘴岸際戰備道,發現負責接應之戊○○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旋即見到己○○、乙○○2人正自岸際灘頭步入戰備道,欲乘坐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丙○○上前攔阻盤查,詎乙○○、己○○明知丙○○、庚○○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拒絕受檢,由乙○○先以所攜帶之木棍揮打丙○○而阻擾盤查,再以手指抓丙○○臉龐,己○○則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瞼、右鼻唇溝抓傷、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復以口咬傷庚○○,致庚○○受有左前臂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在旁之戊○○見岸巡人員仍不讓其等離去,竟另行起意,未經岸巡人員同意,強行駕駛岸巡人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執勤公務車,駛離現場約100公尺之戰備道路肩停靠後,再回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強行搭載己○○、乙○○2人離開現場。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沒有拿木棍攻擊丙○○,也沒有以口咬庚○○;伊才係被打之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己○○確係偷渡入境:被告己○○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逃避檢查,從大陸地區偷渡進入金門,與證人李昆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情節相符;雖被告乙○○、被告戊○○或辯稱與同案被告己○○前往海邊買魚云云,或稱至海邊運動云云,非但前後供述情節不符,且其時、地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等3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之規定,海岸巡防人員必要時對入境之旅客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丙○○等人3人執行有關查緝非法入境之職務,著制服,駕駛有標示之公務車,且已表明身分,亦為被告乙○○、戊○○及共同被告己○○所明知,故丙○○等3人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三)證人丙○○等3人有權逮捕被告乙○○等3人: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有關防止非法入出國職務上視同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共同被告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現行犯,證人丙○○等3人有權加以逮捕;而依事發現場客觀之情狀─地點在荒僻的海邊、時間係凌晨4時多,被告戊○○又駕駛交通工具在旁,丙○○等人有合理懷疑被告乙○○、戊○○與共同被告己○○具有共犯關係,其基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身分,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依法本得實施盤查、確認身分,必要時並可帶返隊部查證是否有共犯關係,於被告乙○○等3人拒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亦得實施強制力而加以逮捕。
(四)被告乙○○無權擅自離開現場:就被告乙○○而言,證人丙○○等3人有合理的懷疑認定其與共同被告己○○具有共犯關係,在證人丙○○等3人排除被告乙○○係共犯之懷疑前,被告乙○○無權離開現場,更沒有權利要求證人丙○○等3人與其返家查對身分證件;而依事發現場之情況,無法期待證人丙○○等人在野外迅速調查,故證人丙○○要求被告乙○○等3人與之一齊返回隊部接受調查,其執行公務之手段顯具合理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有攻擊證人丙○○、庚○○:證人丙○○、庚○○均有受傷,業據其二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且受傷之部位及情狀均與證人丙○○、庚○○證述遭被告乙○○攻擊之過程大致相符。被告乙○○當時手持木棍,欲強行離開時遭證人丙○○阻擋,不論其揮舞木棍的動機僅係單純欲阻止證人丙○○或欲主動攻擊,惟在當時,地點荒僻,夜深天黑,視線不良,週遭情況不明,是否有其他共犯在旁窺視無法判斷,執勤人員之安全尚有疑慮,證人丙○○處於高度警戒之狀態,於被告乙○○揮動木棍時,其立即直接的評價即係遭人攻擊,因而搶下木棍自衛反擊,不能認為是過當的反應;證人丙○○既無過當行為,被告乙○○抓其臉而反擊,及口咬證人庚○○,係對執行公務中證人丙○○、庚○○之身體所為強暴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坦承將岸巡人員所駕駛之公務車駛離現場約100公尺,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因己○○當時流血,伊為了救人才這樣做云云。經查,被告強行開走公務車之行為,業據證人丙○○、庚○○、甲○○證述甚詳;而證人丙○○等人將公務車停放在戰備道,本有防止被告戊○○等人駕車逃逸之目的,被告戊○○強行將公務車駛離原停放位置,使岸巡人員預期可達到阻攔之功能喪失,而使被告戊○○得以駕駛自己之車輛離開現場,已妨害丙○○等3人公務之執行。又共同被告己○○雖因身體受傷而流血,但證人丙○○等3人並無拒絕或阻止送醫之行為,被告戊○○所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不得己要件,不能主張自己行為可以阻卻違法,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妨害公務,係臨時單獨起意,與被告乙○○、共同被告己○○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應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按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相距甚近,雖已非戰爭敵對狀態,但非法走私、偷渡情況嚴重,負責海岸巡防之人員處於經常戒備之高度警覺狀態,況於夜間荒野外執行查緝工作時,所面臨的危險狀況更高,此為金門地區的人民所公知之事實;故於海岸巡防人員執勤時,應容許其有較寬廣的判斷空間,才能有效確保國境安全與人民利益;如認岸巡人員執勤過程中有不符合法令或過當之處,亦得於事後向其所屬機關申訴以尋求救濟,不應於處理現場以暴力對待執勤人員。審酌被告乙○○、戊○○事先有接應偷渡人犯之影響公共秩序行為,復未思岸巡人員係克盡職守,依法執行查緝走私、偷渡勤務,以維護金門海防之安全,非但不願配合受檢,被告乙○○竟持木棍及徒手攻擊岸巡人員成傷,被告戊○○則強行將公務車駛離現場,顯視公權力為無物,犯後不知反省己過,事後反控訴執勤人員傷害罪嫌,沒有悔改之意,於本院審理時,繼續狡辯不知共同被告己○○係偷渡入境;與被告乙○○、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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