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羅火旺
       羅有田
       羅有義
       羅有賜
       羅國雄
       羅焜
       羅彬
       羅栢樑
       羅慶森
       羅瑞憶
       羅瑞樟
       羅舜乾
       羅明
       羅英瑋
       羅明煌
       羅慶湖
       羅榮輝
       羅榮雄
       羅山林
       羅山銘
       羅英龍
       羅天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 鐘復興
法定代理人  張永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9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鐘復興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員林郡員 林街 萬年90番地(面積1甲7
分7厘2毛5糸,原告誤載為17725平方公尺),其業主為公業
鐘復興,管理人先後登記為 張森張參張號 ,該土地於昭
和19年4月28日分割為90番地(面積2分3厘9毛8糸,原告誤
載為2398平方公尺)及90-1番地(面積1甲5分3厘2毛7系,
原告誤載為15327平方公尺)。嗣90-1番地於 昭和 20年3月23
日經依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拾六條作成之和解調
書,將其業主名義變更為除管理人張號外,尚有 張萬春 、羅
章、羅火旺、 羅清池羅清俊 …等86人。因日本民法自大正
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且大正11年第407號敕令第16條
又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法第34條
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其團體員之共有」,故從上開90-1番
地之所有權人由公業鐘復興變更為張號等87人共有之情形,
即可確認 羅章 、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等87人為公業鐘復
興之團體員(派下員)無訛。 查羅章 、羅清池、羅清俊等3
人皆已去世,原告羅有田、羅有義、羅有賜、羅國雄、羅焜
、羅彬、羅栢樑、羅慶森、羅瑞憶、羅瑞樟、羅舜乾、羅明
和、羅英瑋、羅明煌、羅慶湖等15人為羅章之繼承人;原告
羅榮輝、羅榮雄、羅山林、羅山銘等4人為羅清池之繼承人
;原告羅英龍、羅天長等2人則為羅清俊之繼承人,是原告
羅火旺等22人自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鐘復興之派下員。詎被告
於民國87年8月24日向員 林鎮 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時,卻
未將原告等22人列為派下,否認原告等派下權存在,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訴,乃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鐘復興係清朝人,因帶領庄民抵抗
土匪,使萬年庄庄民及其財產免受土匪侵害,而其死後又無
子嗣,萬年庄庄民為感念其對庄民之貢獻,乃由萬年庄庄民
張號等87人集資購買田地作為祭田,辦理吃公。此為祭祀公
業鐘復興之由來,因該祭祀公業為庄民集資設立,故派下員
無人姓「鐘」。再者,張號僅為管理人,其之前之管理人尚
有張參、張森,被告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張號」所設立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因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永煥等不通知
派下員辦理祭祀,且將鐘復興之墳墓改葬他處,致原告等派
下員無法祭祀。此外,90-1番地係員林農業學校實習地,於
昭和18年7月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台中州,早已喪失祭
祀之目的,故方依敕令第407號第16條規定變更為共有,並
於變更之日隨及移轉予台中州。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祭祀公業鐘復興是張森所設立,後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張永煥之祖父張號為管理人,掌管一切祭祀事宜,上百年
來從未間斷,迄今仍由 張氏 子孫按時祭祀,從未停歇。原告
等22人雖自認對祭祀公業鐘復興有派下權存在,但其等不知
公業之祠堂所在及享祀人鐘復興公之骨骸葬於何處,幾十年
來亦從未見其等有到祖先牌位祭祀之事及處理公業之事務。
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者不符,原告等人何來有派下權?是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員林郡員林街萬年90番地(面積1甲7
分7厘2毛5糸),其業主為公業鐘復興,管理人先後登記為
張森、張參、張號,該土地於昭和19年4月28日分割為90番
地(面積2分3厘9毛8糸)及90-1番地(面積1甲5分3厘2毛7
系),嗣90-1番地於昭和20年3月23日經依大正11年9月18日
敕令第407號第拾六條作成之和解調書,將其業主名義變更
為除管理人張號外,尚有張萬春、羅章、羅火旺、羅清池、
羅清俊…等86人,現羅章、羅清池、羅清俊等3人皆已去世
,原告羅有田、羅有義、羅有賜、羅國雄、羅焜、羅彬、羅
栢樑、羅慶森、羅瑞憶、羅瑞樟、羅舜乾、 羅明和 、羅英瑋
、羅明煌、羅慶湖等15人為羅章之繼承人;原告羅榮輝、羅
榮雄、羅山林、羅山銘等4人為羅清池之繼承人;原告羅英
龍、羅天長等2人則為羅清俊之繼承人,詎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24日向員林鎮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時,未將原告等22人
列為派下等情,業據提出員林鎮公所函、派下全員名冊、派
下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從上開90-1番地之所有權人由公業鐘復興變更為
張號等87人共有之情形,即可確認羅章、羅火旺、羅清池、
羅清俊等87人為公業鐘復興之團體員(派下員),故原告羅
火旺等22人即均係被告祭祀公業鐘復興之派下員,對於該公
業有派下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日據
時期大正11年以第406號敕令日本民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施行於台灣,同年以第407號敕令設置特例,其中敕令第407
號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擁有獨立財產,但不具民
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之團體的財產,成為團體員共有」。因日
本民法第34條係規定:「屬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
及其他公益之社團或財團,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可獲主務
官廳之許可,稱為法人。」,是不具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祭
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等目的之團體,敕令第407號
第16條乃否定其為法人,將其財產歸屬於團體員所共有(以
上請參閱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135
頁、第253頁至第278頁,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80年
5月1版1刷;法務部編印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3頁
至第699頁,93年7月6版)。因之,不具祭祀、宗教、慈善
、學術、技藝等目的之團體的財產,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當
然歸屬於其團體員所共有。查上開原登記為公業鐘復興所有
之90-1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既於昭和20年3
月23日經依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規定於昭和
18年7月2日命為登記之和解調書,將其業主名義變更為除管
理人張號外,尚有張萬春、羅章、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
…等86人,揆諸前揭說明,張號、張萬春、羅章、羅火旺、
羅清池、羅清俊…等87人乃為公業鐘復興之團體員,應可認
定。又公業鐘復興所有90番地,於民國36年10月1日總登記
○○○鎮○○段○○號土地,嗣重測後○○○鎮○○段○○○號
,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鐘復興,被告並於87年8月間
將該土地申報為被告祭祀公業鐘復興所有,是公業鐘復興現
已成為祭祀公業鐘復興,此觀卷附員林鎮公所函、派下全員
名冊、派下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甚明。則
原告羅火旺;羅章之繼承人即原告羅有田、羅有義、羅有賜
、羅國雄、羅焜、羅彬、羅栢樑、羅慶森、羅瑞憶、羅瑞樟
、羅舜乾、羅明和、羅英瑋、羅明煌、羅慶湖;羅清池之繼
承人即原告羅榮輝、羅榮雄、羅山林、羅山銘,以及羅清俊
之繼承人即原告羅英龍、羅天長即為被告祭祀公業鐘復興之
派下員無訛,對於該公業自有派下權。被告辯稱原告等對於
祭祀公業鐘復興無派下權等語,要非可採,亦應信原告主張
其等均係被告祭祀公業鐘復興之派下員,對該公業有派下權
一節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鐘
復興有派下權存在,不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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