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6年度偵字第2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肆拾日,乙○○、甲○○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 李漢清 傷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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