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822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供施用毒品所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3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扣押物)。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9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記取教訓,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