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勇昇工程企業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
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及3號之 廖沛霖 住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440萬元,工程期限為150工作天,被告承諾於96年
6月25日完工交屋。惟自96年4月起即未施工,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藉故拖延,迄同年6月25日止,整建工程尚未完成三分之一,而被告已支領超過二分之一之工程款,計258萬5千元。經協調後,被告乃於同年6月28日另簽立保證切結書,保證於同年7月25日前驗收完工,如無法完工,原告除主動解約外並得提出損害賠償。詎被告仍未施工,原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被告未予置理,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總共220萬471元,詳述於下:
⒈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58萬5仟元,經委請 陳大雄 建築師鑑估
,本件實際完成金額為157萬2529元,因此被告溢領101萬2471元。
⒉本件工程完工期限為96年6月25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
,依契約書第28條規定,每逾一日之違約金為總價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自96年7月26日起計算至同年9月25日止共60日之違約金為60x4,400元=264,000元⒊另本件住宅為供出租予學生之套房,共28間,原計畫於6
月25日完工後出租,現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損失租金收入,每間套房月租金為5,500元x28間=154,000元,以學生一學期六個月計,154,000元x6=924,000元為原告損失之金額。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萬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並於96年6月28日出具保證切結書,承諾於96年7月25日前完工,然被告未續行施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送達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保證切結書、存證信函、廖沛霖住宅整修工程建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依保證切結書第一條約定:「96年4月5月6月所列工程進度,乙方保證確定於96年7月25日前驗收完工。」第三條約定:「乙方違反前第一、二項致無法完工時,甲方得片面主動解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得提出損害賠償。」足認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要素,被告遲延工作,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如下:⒈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多於2,585,000元,原告請求以2,585,
000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付款金額計算明細表、付款單據為證(卷63-66頁),另經原告委請陳大雄建築師鑑估,本件實際完成工程之金額為157萬2529元,因此被告溢領101萬2471元,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工程完工期限原為96年6月25日,後依切結書延期為96
年7月25日完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依契約書第28條規定,每逾一日之違約金為總價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自96年7月26日起計算至同年9月25日止共60日之違約金264,000元(
60x4,400元=264,000元。),亦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整修,係為將該住宅改裝提供為出租學生之套房,共28間,原定計畫於6月25日完工後出租,現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損失租金收入,每間套房月租金為5,500元,以學生一學期繳交租金六個月計,共924,000元為原告損失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然按上開⒉之違約金約定,核其性質已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縱被告如期整修完成,系爭房間是否能全數出租而收取租金,尚非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項請求有所重複,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合約及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1,012,471元、96年7月26日至96年9月25日之違約金264,000元,共計1,03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8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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