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原借款人 黃振源 邀同 楊曼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本金及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12.5計算平均攤還。另訴外人黃振源復於81年1月25日邀同楊曼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平均攤還。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81年5月間,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擔上開黃振源之借款債務二筆。然上開35萬元借款部分,僅清償本金80,136元及繳清至82年2月9日止之利息,另880萬元部分,則僅攤還本金115,130元及繳息至81年11月25日。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6856號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受償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上開債務承擔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人黃振源、連帶保證人楊曼玲之借據二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51號三審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6,656元,及自拍賣受償翌日即86年12月27日起,以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9,808元(即裁判費79,40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