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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