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1巷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該路段131巷,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乙○○所駕曳引車之右側處,亦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遂撞擊至乙○○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處,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深部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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