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前增加「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由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66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至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惕勵,」,犯罪事實第5列「為巡邏員警發覺」前應增加「尚未得手之際,」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