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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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財政政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14上列當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貳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94年度家催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各刊登於94年6月21日、94年8月6日台灣新生報、台灣日報,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161建號、570棟次,業經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爰請求依拍賣最低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8千元、96萬4千元、24萬3千元,合計為421萬5千元計算標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4萬2,15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3,382元,請准予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家催字第71號民事裁定、本院嘉院龍民94執宇字第1560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各1份、報紙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2紙、影印費收據、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4份、規費收據影本、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161建號、570棟次,業經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最低價額各為300萬8千元、96萬4千元、24萬3千元,合計為421萬5千元,此有本院上述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4萬2,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家催字第71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為: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1,015元、聲請除戶戶籍謄本費50元、裁判費及閱卷影印費計713元、出庭應訊費500元、交通費282元、會同法院勘驗現場差旅費
322元,共計3,382元。前開費用有台灣日報、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2紙、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5份、本院收費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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