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
九六五、一五二二、一七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參包(淨重分別為貳點零伍公克、貳點零公克、參點柒壹公克)、攪拌盒壹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參包(淨重分別為貳點零伍公克、貳點零公克、參點柒壹公克)、攪拌盒壹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分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一樓住處等處,分別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零五公克);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盛裝其施用之海洛因攪拌盒一個(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攪拌器二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零公克);㈣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七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其先後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認之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紙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共三包經鑑定亦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九0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而扣案供被告盛裝海洛因所用之攪拌盒為一個盒子旋開後有兩個空盒,並非為兩個獨立之攪拌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照片一張及扣案攪拌盒可稽,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指攪拌器二個,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如上,且該攪拌盒經初步鑑定後亦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等足憑,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分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且已數次經判決執行,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含海洛因之粉末三包(淨重分別為二點零五公克、二點零公克、三點七一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攪拌盒一個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頁),其上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攪拌盒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胰島素之用,非供其施用毒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參酌被告自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均為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難認該注射針筒與本案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分別扣除起訴書所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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