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民國(下同)80年起,即委託告訴人丙○○以個人名義處理其經營之祐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祐尚公司)、瑩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瑩燦公司)之會計、稅務申報業務,並支付告訴人丙○○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記帳費用做為代價,嗣自87年初起,被告成立祐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祐讚公司)後,仍將會計、報稅等記帳業務交予告訴人負責,記帳費用並調升至每2個月29,000元。未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88年5月間,虛構告訴人為前開3家公司記帳,每2個月僅得收取記帳費用25,000元,卻於87年3月、5月及7月期間,連續3次詐領記帳費,合計詐得12,000元之文具費用(每次溢領4,000元)等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誣告告訴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於
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87年1月所增加的4,000元費用係文具費用,並非記帳費用,祐讚公司係於86年5月間即成立,若需增加記帳費用,應從86年5月起即增加,且應該是增加12,000元,而不是只有增加4,000元,87年3、5、7月公司會計換人誤以為每月都要加付4,000元,而導致被告疏忽蓋章簽發支票,不起訴不代表就是誣告等語。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祐讚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支付告訴人支票之開票資料明細表,資為被告犯誣告罪之論據。經查:祐讚公司係於86年5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告訴人擔任被告公司會計、稅務記帳工作達8.9年,約定報酬2個月收1次,採後收方式,此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加收新成立之祐讚公司之記帳費用,則應自86年6月起即約定加收,不至於至半年後之87年1月起始要求加收;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87年1月起加收之4,000元係為替祐讚公司申報所得稅之費用,然所得稅之申報係於3月30日以前,而記帳酬勞既是後收,告訴人於87年1月份起即要求加收4,000元記帳費用顯不合理﹔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甲○○均證稱其等經手支票請款係依據前手之筆記照著開立,後來亦是告訴人通知溢領,始向被告反應告訴人有溢領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87年7月中旬因營業額變少,所以曾向公司會計 李怡倩 收取現金2,000元,然87年7月中旬時,被告公司之會計係甲○○並非李怡倩,且若甲○○先行支付告訴人現金,自會向公司請款,然甲○○自始均未向公司或被告請款﹔況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增加記帳費用,依前情80年起,告訴人幫忙辦理祐尚及瑩燦兩家公司之記帳費用係每兩個月2,5000元,據此若約定增加記帳費用,依比例,增加一家應要增加12,500元左右之記帳費用,不至於僅增加4,000元。
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其僅同意87年1月份增加一筆4,000元文具費用予告訴人堪認可信,是被告得知告訴人溢領3次、每次4,000元之費用,而懷疑告訴人有詐欺等犯行並提起告訴,即非明知所訴事實為虛偽而有故意陷告訴人於罪。準此,足認被告以其主觀上所認知者而提起告訴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僅得謂被告係「誤認」或「有此懷疑」,並無誣告之故意,而證人 曾玉琴 餘91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述(偵查卷第12、13頁):「我85年到87年間,按勞工保險卡應該是85年6月18日到87年4月7日任職瑩燦公司,擔任會計。我有與告訴人接洽,她是我們公司外帳的記帳人員。告訴人的記帳費用是之前一位唐小姐交接給我的,價碼之前就訂好了。至於是多少錢太久了記不太清楚,她記帳費用由2家到3家我以不太記得。我不太記得是否開支票,如果有的話一定會有簽收資料,如果是匯款會有匯款單。太久了我不太記得開給丙○○多少錢。應該是前手或是她與老闆有協議,之後我才會交付。簽收是以影印簽名,並登記在支票工商登記簿,會有簽收的名字和日期。一般我在開票前會寫支出證明單給老闆並說明支付的項目,老闆簽章後我才會開票出去,但我印象中會以業務量大小來計算記帳費,本件也有這情形,而瑩燦的業務量比較大, 裕尚 的業務量比較少,另外一家則沒有印象。」與其嗣於92年9月2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續卷第17、18頁):「4000元之差,我當時有寫明細表,有寫記帳費用多少,並且有明細表提供李,李同意後我才能開支票,因印章在李處,被告所言沒付明細表直接開票部分不實在。4000元登載均是記帳費,並無區分文具費用及其他費用。
我忘了我共提出幾次劉之請款明細給李,我全部都有寫明細單給李,我在公司有1年10個月,第三家成立時我還在,我是87年4月離職。87.1.7及87.3.6是我開的。任職中,2家與3家公司記帳費用不會一樣,會多幾千元。劉之記帳明細內帳有留。」不同。惟該證人於經過9個月後之供述竟較在前之供述關於是否惟記帳費部分更為詳細,在時序與人之記憶上有違經驗定則之情形,殊足啟人疑竇;換言之,一般而言,隨著時間之經過,人就某事物之記憶當隨著時間演進而益趨模糊,證人曾玉琴則與此相反,與情理有間;且其後者之供述亦與上訴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各情不符,誠難以憑信,即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行為,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