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八十五包、研磨機內殘留之海洛因一點三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四支、分裝夾鏈袋五包及行動電話三支,均係被告另涉販賣海洛因之物,並非本案被告犯罪之物,爰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