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海商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海商字第49號原告BrilliantEmpireLtd.
11,Ko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許志勇 律師被告源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BrilliantEmpireLtd.向福建省晉江市華僑玩具有限公司(FujianJinJiangCountyOverseasChin
eseToysCo.,Ltd.)(下稱華僑公司)購買玩具乙批共1,252箱,委託負責進出口事務之香港RDDFREIGHTINTERNATIONA
LINC.(下稱RDD公司)負責處理,因RDD公司於福建省並無分支機構,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務,被告將該批貨物分別裝於編號AMFFU0000000、ECMU0000000及GESU0000000貨櫃中,經由VilleDeTaurus輪第E21N航次自大陸廈門運送至墨西哥,此有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所簽發之編號XMEX00000000A、XMEX00000000B及XMEX00000000C載貨證券可證,原告為前述載貨證券持有人,惟該批貨物竟在未提示載貨證券情況下由被告交予第三人而滅失,原告未曾針對系爭貨物出具任何放貨同意書予RDD,亦未曾換單,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係為本件之運送人,自須就本件運送物負滅失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92年7月3日原告向訴外人華僑公司購買玩具,委託經常為原告辦理進出口事務之香港RDD公司負責處理,然因該批貨物之出口廠商華僑公司位在福建省晉江市,而RDD公司在當地並無分支機構,故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務,被告接受此項委託後即依照原告所開出之信用狀內容開立提單交予華僑公司,再由華僑公司押匯輾轉交給原告,惟被告所開立之提單上明確載明受貨通知人為原告,原告欲將提單上所載之貨物再轉口至第三地,即必須於取得被告所開立之提單正本後交給其代理出口之RDD公司進行換單(即由原告持被告之提單正本向RDD公司要求開出新的提單予原告公司)。因被告業已取得RDD公司換單後所開出之提單副本,依該提單副本上明載託運人(SHIPPER)已變更為SOUNR-SONCICSINTERNATIONAL,而受貨人(CONSIGNEE)則確定為RAULESTEVANMORALSRODRIGUEZ,受貨通知人則與受貨人相同,可證原告確已依上述程序完成換單手續無誤,原告不但應將被告所開立之上述提單正本返還,且被告顯已依約完成承攬運送之責任,至於換單後之運送責任自應由重新開出提單之RDD司自行負責。再者,經被告於事後向RDD公司在美國之代理人PACINTERNATIONLOGISTICSCOMPANY(下稱PAC公司)查證發現,該公司係收到原告通知放貨之通知書後,才將貨物交與DHANRICHINC.&SOUNR-SONICSINTERNATIONAL,其過程完全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且核對該放貨通知書上所載之收貨人亦與換單後之受貨人相符,故系爭貨物之交付既係在原告本身同意下所為,被告之承攬運送責任應已完成,縱令系爭貨物確係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遭第三人取走,亦屬運送人或RDD公司未善盡審核把關之義務所造成,尚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亦得依民法第661條規定主張免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準據法: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見卷內第82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福建省華僑公司購買之玩具,係經由被告分別裝於編號AMFFU0000000、ECMU0000000及GESU0000000貨櫃中,並由被告簽發編號XMEX00000000A、XMEX00000000B及XMEX00000000C載貨證券(見卷內第8頁至第10頁),被告並未收回上述載貨證券原本。
(二)被告所提之放貨通知上並無日期(見卷內第27頁)。
(三)原告起訴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3.66。
五、被告應就系爭貨物負運送人責任:
(一)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承攬運送人已自行填發提單或載貨證券予託運人時,其即應自負完全之運送人責任。經查,被告既已自承其係本於自己之地位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見卷內第41頁),則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即應就系爭貨物負運送人責任。
(二)次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30條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應以其依兩造約定將貨交付並已收回載貨證券時,始為終了。若其本人、代理人或次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行放貨,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運送人即應就載貨證券持有人因未收回載貨證券而放貨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有換單及原告指示放貨之情事,並舉RD
D公司所另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見卷內第25頁、第26頁)及原告指示放貨通知(見卷內第27頁)各1份為證,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放貨之事實,為進一步之舉證。被告雖另舉RDD及PCA之信函(見卷內第50頁、第54頁)為證,惟若依被告所辯系爭運送果有換單運送之事實,則RDD、PCA即有可能係系爭運送中最終應實際負責之利害關係人,是其上述信函之內容,是否可信,即堪存疑。更何況RDD、PCA就系爭運送有無另由
RDD簽發載貨證券之說法相互矛盾,本院自難憑未載日期之放貨通知(見卷內第27頁)及RDD、PCA互相矛盾之信函即認系爭貨物運送曾換單及原告曾通知放貨,是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取,被告就其未取回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至被告另依民法第661條規定抗辯免責部分,依民法第663條、第644條及前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即知,民法第661條應僅適用於承攬運送人未填發提單或載貨證券之情形,否則即無須另行規定承攬運送人於自行填發提單時其責任與運送人同。茲被告既不否認係基於自己之地位填發系爭載貨證券,其即應負運送人責任而非承攬運人責任即甚明確,被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亦屬無據。
(五)末關於系爭貨損部分,雖最高法院就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為舉證有不同之看法,惟原告既已提出商業發票為證(見卷內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依貨製造商出貨價格通常須加計合理利潤方等同於市價之經驗法則,認原告應受有美金23,009.76元之損害,被告既不否認上述發票之形式真正(見卷內第82頁),本院即得逕憑之為認定之依據。
六、綜合以上,系爭貨物運送無換單及指示放貨之事實;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不得依民法第661條抗辯免責,及系爭貨損為美金23,009.76元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新台幣2,464,381元(依美金23,009.76元折計),並自93年11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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