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且生產在即而需款孔急,委託表哥 陳世雄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曾素琴 (另移送併案審理)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其等均明知甲○○並無工作,不符合申請信用貸款資格,更非信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鈦公司)之員工,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雄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由信鈦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該年度給付甲○○薪資淨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並填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將申請書遞交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之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辦信用貸款。適 蔣名揚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透過跳蚤雜誌徵求貸款保證人廣告與陳世雄聯繫,乃約定由蔣名揚佯扮甲○○未婚夫並陪同至銀行辦理對保,陳世雄允以事後給付二千元作為報酬。蔣名揚因失業閒賦在家,明知其與甲○○素不相識,甲○○亦非信鈦公司員工,仍與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詐取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與甲○○碰面後,陪同甲○○至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再由曾素琴駕車搭載蔣名揚、甲○○前往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甲○○持前揭扣繳憑單原本交予該銀行經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惟因銀行事先已查證而懷疑,經詢問甲○○相關問題,發現均由蔣名揚提示答案,認有異狀,遂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貸款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意旨所採之相同見解。被告甲○○前雖曾因否認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其於同案被告蔣名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稱:伊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並無工作或不動產,為了要讓貸款下來,所以配合陳世雄、曾素琴在對保時為不實之陳述,並且由蔣名揚佯裝未婚夫在旁提醒,知道曾素琴交付之牛皮紙袋中有偽造的扣繳憑單,也有將扣繳憑單交付銀行人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另案中所為證詞自屬於新證據,檢察官據此重行起訴,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與陳世雄、曾素琴、蔣名揚等共同為謀詐得世華銀行五十萬元信用貸款,由陳世雄偽造其於信鈦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持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蔣名揚假扮其未婚夫陪同前往世華銀行對保,惟因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事員乙○○之指訴、同案被告曾素琴、蔣名揚於另案中之供述、證人即信鈦公司負責人吳甫信、證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 楊鴻彰 、證人即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理財專員 陳麗文 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書(同案被告蔣名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等為憑,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蔣名揚、陳世雄、 曾玉琴 等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揭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以偽造扣繳憑單騙取銀行貸款,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惡性匪淺,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為籌措生產所需費用而犯本件,亦尚未對世華銀行及信鈦公司造成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世華銀行行使,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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