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鄭家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拘役50日(第3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100年11月11日至100年12月30日係執行拘役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鄭家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政前因竊盜案,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示範公墓旁,見 陳伯淵 所有之鐵耙兩支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將該兩支鐵耙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家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伯淵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本件再犯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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