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恐嚇部分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元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元係 洪阿菊 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惟其2人原本感情不睦,李文元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共同住所,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摔1張塑膠板凳及1支家用電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阿菊(李文元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68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並對洪阿菊恐嚇稱:「你如果報警,我就要剁掉你的脖子,要燒掉你的房子,破壞你的機車讓你沒機車可以騎」等語,致生危害於洪阿菊之安全。嗣為警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文元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阿菊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結證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2人長期生活不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調解,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應有悔悟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