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於民國97年5月27日與 方敏茹 結婚後,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又吳雅婷認識許家榮後,於99年4月間已知許家榮為有配偶之人。詎許家榮竟基於與吳雅婷通姦之犯意,而吳雅婷則基於與許家榮相姦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發生姦淫行為(通、相姦)1次。嗣吳雅婷於100年9月24日22時48分許,產下男嬰吳○○(姓名、年籍詳卷),方敏茹獲悉後查知二人有姦淫之行為,乃於101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許家榮與男嬰吳○○間有無親子關係,鑑定結果不排除許家榮與男嬰吳○○間具有父子關係,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方敏茹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許家榮、吳雅婷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吳雅婷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核與告訴人方敏茹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71頁),並有被告許家榮、吳雅婷之臉書網站個人帳號網頁列印資料5紙(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許家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吳雅婷之陳鴻基婦幼診所住院病歷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3-36頁)、內政部函復被告吳雅婷胎兒出生相關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53頁)、行政院衛生署函送被告吳雅婷胎兒出生相關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紙(見偵查卷第57、5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1紙(見偵查卷第59頁)、勘察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60-61頁)、彰化縣警察局101年6月6日彰警鑑字第1010037592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10064556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62-6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吳雅婷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許家榮與告訴人方敏茹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仍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生下一子,嚴重破壞被告許家榮與告訴人方敏茹之婚姻,並因此使告訴人之心理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初始,飾詞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命警採集被告許家榮與案外人即男嬰吳○○之口腔黏膜DNA送鑑定,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許家榮與男嬰吳○○之父子關係後,被告許家榮、吳雅婷二人始坦認本案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殊屬不當,又被告二人嗣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被告許家榮、吳雅婷二人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到庭表示已欲與被告許家榮離婚、並求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