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51號、第727號、第1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月、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5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第2、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其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兒童陳○○(真實姓名詳卷,00年出生),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1字型螺絲起子2支,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之護安宮,由陳忠良以螺絲起子破壞魚飼料販賣機,再由陳○○以手伸入販賣機內取出硬幣,其等復共同進入許願池取走池內之硬幣,共竊取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
(二)於101年8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1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前往上址之護安宮,由陳忠良以螺絲起子及鐵撬破壞魚飼料販賣機,再由陳○○以手伸入販賣機內取出硬幣,其等復共同進入許願池取走池內之硬幣,共竊取硬幣約400餘元得手。
(三)於101年8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1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前往護安宮,由陳忠良以螺絲起子及鐵撬破壞魚飼料販賣機,再由陳○○以手伸入販賣機內取出硬幣,其等復共同進入許願池取走池內之硬幣,共竊取硬幣約3670.5元及人民幣2角得手。嗣於101年8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之護安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及硬幣3670.5元、人民幣2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忠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世凱 、陳○○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供其為本案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即101年8月)係未滿14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雖有竊取金錢之情,惟因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是被告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兒童陳○○為本案犯行,屬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犯罪,而為間接正犯。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均係鐵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可破壞魚飼料販賣機,顯見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記錄,甫於10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利用兒童陳○○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兒童一同竊取他人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犯後態度佳,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均係被告之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