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主參加原告 翁俊治
朱兆銓 劉瑞村 李伸 一 方鳴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沈泰宏 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原告 羅翔 、 林彩霞 、 劉瑞敏 、 胡桓禎 與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本件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