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瑞祥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上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大葉大學學生宿舍,見該宿舍入口處之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趁機進入該宿舍,先在該宿舍走廊上各別房間之門外曬衣架上,徒手竊取 洪翊雯 所有之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2件、牛仔長褲1件;復在另一間房間門外走廊上,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為 鄭崇孝 所有之米色靴子1雙,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復於同日時51分許,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侵入前開宿舍內,於走廊上另一房間門外之曬衣架上,竊取 陳詩佩 所有之女用內衣3件與女用內褲3件。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前往賴瑞祥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前揭住處房間內當場扣得女用內衣5件、女用內褲
5件、米色鞋子1雙及女用牛仔長褲1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賴瑞祥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賴瑞祥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崇孝、洪翊雯及陳詩佩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侵入之學生宿舍係供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縱被告行為時正值學生放寒假之際,仍可能有學生留宿於宿舍,故本件應認係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兩者均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係分兩次進入同一宿舍區內竊取不同房間外之財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進去宿舍後看到很多東西,知道拿不走,所以回去第二次再把剩下的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係於第一次進入宿舍後即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有第二次進入宿舍行竊之犯行,其於相隔僅十數分鐘之時間內,在同一宿舍內行竊,雖竊取分屬三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財產法益並非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被告侵害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係侵害同質之法益,故應認被告二次進入宿舍內行竊財物,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竊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個別之二次犯行,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加重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悟,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參本院審理筆錄),有正當職業,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