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聰
林品益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聰公訴不受理。
林品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林品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
二、林品益(綽號 皮仔 )與曾偉聰(綽號 阿昌 ,於100年3月26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啟明 」之人,於98年8月24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 郭源銘 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飲酒時,適遇郭源銘之友人 方振安 騎乘機車搭載已經酒醉之 郭啟斌 行經該處。郭源銘遂招呼方振安下車共同飲酒,郭啟斌於方振安停置機車時,先行下車與郭源銘等人同坐。詎林品益、曾偉聰及綽號「啟明」之人,因郭啟斌口氣不佳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斯時林品益、曾偉聰,雖均能預見人之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予以毆擊,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及鬥毆場面混亂,常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容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虞,且為通常一般人所能預見,林品益在客觀上自可預見,惟其於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信不致發生。渠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郭啟斌頭部及身體各處,直至郭啟斌不支倒地後,旋經方振安於同日20時許將其載返住處。郭啟斌返抵住處後,即呈現嘔吐、昏睡等身體不適情形,延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始經郭啟斌之母親 蔡秀子 發現其吐血昏迷,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發現其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部、前頸部、前胸、右手肘及右前臂等處擦傷、腦幹出血」等多處傷害,嗣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榮民醫院)救治,仍於同年9月30日14時59分因「硬腦膜出血、腦幹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三、案經郭啟斌之母蔡秀子、郭啟斌之姐 郭珺濡 (原名 郭怡辰 )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品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人部分未經具結者無證據能力;其餘書物證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郭源銘、方振安、蔡秀子、曾偉聰(對被告林品益而言)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
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蔡秀子於98年9月30日警詢中,98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害人回到家中尚未昏迷,並向家人陳述其遭人毆打之證言部分,自得做為本案之彈劾證據(詳如下述)。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偉聰於100年3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其於98年10月1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從浴室出來後,看見林品益罵被害人及被害人已經倒地之證言,與證人方振安、郭源銘等人之證言相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詳如下述)。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復有明文。經查:證人郭源銘於9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警詢中有關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證言,與99年3月5日、同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及100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不符,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詳如下述)。
㈤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偉聰與同案被告林品益及綽號啟明之
人,於98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郭啟斌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與被害人口角後,雖均能預見共同朝被害人之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予以毆擊與腳踹,有可能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渠等仍認不至發生此情形,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出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部、前頸部、前胸、右手肘及右前臂等處擦傷、腦幹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曾偉聰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之共同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偉聰業於100年3月26日死亡,此有曾偉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林品益對於上揭時地與已往生之曾偉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之友人,在郭源銘家中飲酒時,與被害人郭啟斌發生爭執;郭啟斌返家後於上揭時間死亡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⑴發生衝突當時我只有推開被害人郭啟斌,沒有打他;被害
人未曾跌倒在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所有在場的人都沒有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見本院卷第41頁)。
⑵被告與其他所有在場的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
云云。
貳、本院審酌:
一、證人方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林品益出手毆打郭啟斌;被告林品益手、腳都有把被害人打趴在地上(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及其他人對被害人出手亂打亂踹;在場的人同時毆打郭啟斌;林品益沒有過去勸架;郭啟斌躺在地上;我要去勸架,但郭源銘把我拉住;他們都有用腳踹(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害人本來站在郭源銘家的門口,我一轉頭他們就打起來了,一開始被害人被壓倒在牆邊打,後來被拉去路中間打到趴地上,用手毆打,用腳踹他;他們都有打(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他們用腳踹肚子和頭及身體;我知道他們都有出手(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其於證言核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當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林品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二、證人郭源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都沒有人動手,只有被害人一直在挑釁;都沒有人打或踹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跌倒(見本院卷第75、76、78頁);林品益也沒有用手去推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云云。然查:證人郭源銘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與他人(指被害人)起衝突打架,目前送醫急救中(見偵1卷卷第61頁);被害人一下車自己坐下來一開口就罵阿昌(指曾偉聰)看三小,阿昌回應現在是什麼情形,2人就互相嗆聲,打了起來,打了一下子,亂成一團就結束了;阿昌及皮仔2人與被害人互毆(見偵1卷第61頁反面);他們不認識,應該是大家均有飲酒,因口氣不好而打了起來(見偵1卷第62頁);當時毆打郭啟斌的有2個人,一位叫皮仔,一位是曾偉聰(見偵1卷第64頁)等語,明確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林品益與曾偉聰等人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本院參酌被告等人事發當時在證人郭源銘家中飲酒,被害人又係因其主動邀約飲酒以致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發生衝突當中被告又出手拉住欲勸架之方振安等情,足認證人郭源銘不滿被害人酒醉後至其家中主動挑釁,以致產生此次事端,而有維護被告林品益之虞,本院認為證人郭源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偵查及審判中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回復其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已往生之同案被告曾偉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浴室出來後,看見林品益以台語三字經對著郭啟斌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去裏面洗個臉出來之後就看到郭啟斌倒在精忠街118巷8號的斜前方(見偵1卷第50頁);我從浴室出來後看到皮仔在罵幹你娘雞巴(見偵1卷第51頁)等語,足認曾偉聰於浴室中洗臉時,被害人遭人毆打在地,曾偉聰自浴室出來之後,又看到被告對倒在地上之被害人罵髒話,而曾偉聰在浴室中時現場只有被害人、綽號啟明之人及郭源銘等人在場,被告又供稱啟明與郭源銘2人均未曾毆打被害人,則明顯可知是被告將被害人毆打在地者。又被害人郭啟斌受傷後由證人方振安護送其返家,被害人回到家中時尚未昏迷,且未向家人陳述,在返家之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或方振安毆打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蔡秀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2卷第73頁),核與蔡秀子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見偵1卷第5、139頁)當可採信,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均係在郭源銘家中遭被告及曾偉聰毆打所致,於返家途中並無任何外力介入。
四、被告自警詢起至檢察官偵查中止,共9次,一致供稱:綽號啟明之人只有勸架,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見偵1卷第58、9
9、103、106、偵2卷第79頁),同案被告曾偉聰亦從未供稱綽號啟明之人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僅有方振安1人之證言證稱啟明曾毆打被害人)自屬被告之友性證人,如被告確實未曾毆打被害人,為何不聲請傳喚綽號啟明之人到庭為證,反稱事發後找不到啟明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啟明的電話斷掉了,所以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偵2卷第78頁),二者間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又綽號啟明之人係名為 蘇小明 (住台南市○區○○路,詳細住址不詳)之人介紹予被告者,然檢察官請被告通知蘇小明到庭意欲請蘇小明找出綽號啟明之人,被告竟稱其沒有與蘇小明之人聯絡(見偵2卷第78頁),且未提供蘇小明之聯絡住址與電話供檢察官查證,顯見被告不願檢察官或本院通知綽號啟明之人到庭作證。如被告確實未曾毆打被害人,對於如此重要之證人啟明為何捨棄不問,實與常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日對於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其供稱未曾毆打被害人部分,研判未說謊等語,此有該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3964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然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而並無其他合法之證據可資佐證測謊之結果是否正確,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害人生前受有「頭皮下於右顳頂部、左頂部及後枕部均具頭皮下出血,右顳頂骨具缺損,腦組織膨出;右額、頂、顳葉和後顱窩底部均具非新鮮硬腦膜下腔血腫,右枕葉具腦梗塞,橋腦具出血,第四腦室內有血腫」之傷害,顯係遭他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26日函文所檢送之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3174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32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28-135頁)。另參酌證人蔡秀子於警詢中證稱:郭啟斌於98年8月24日晚間返家告訴我說被人打後他就去休息了,他昏睡了一天,到26日上午經外傭發現吐血始送醫(見偵1卷第5頁);24日晚間9點多方振安帶被害人回來,被害人一回家就倒在客廳椅子上就吐了,之後走到2樓我原本的房間又吐了,25日被害人沒有醒,我以為他在睡覺,直到26日早上11點多,我叫他吃藥,才知道他吐血、昏迷不醒,我就叫救護車(見偵1卷第33頁反面)等語及參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98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偵1卷第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榮民醫院)98年10月22日永醫字第0980005163號函所檢送之病歷內容,足認被害人於98年8月24日返家後即發生頭部遭人毆擊後腦震盪之嘔吐及昏睡現象,於同年月26日經送奇美醫院急診室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昏迷指數3分,呈現中度昏迷,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日轉診至永康榮民醫院治療,延至同年9月30日下午14時59分死亡(起訴書誤載為22日死亡),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確與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有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及同案被害曾偉聰共同徒手毆打,而致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2人間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傷害行為,自均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至綽號啟明之人,因僅有證人方振安1人之指訴,被告、同案被告曾偉聰及證人郭源銘等人均一致證稱綽號啟明之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尚難認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解。
九、另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參照)。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偉聰共同下手實行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偉聰本即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因此,並無區分何部位之傷勢,係何人下手所造成之必要,亦即就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之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基本犯罪部分),而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予以毆擊,常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及鬥毆場面混亂,常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容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虞,為通常一般人均能預見,林品益與曾偉聰2人在客觀上自均可以預見,惟渠等於主觀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自信不致發生,自應均就全部之結果負責。又被告等分別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個傷害行為,較為合理(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十、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就傷害被害人部分,與已往生之同案被告曾偉聰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酒後失態以言語辱罵竟與同案被告曾偉聰共同毆打被害人,惡性尚非極為惡劣,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人對於被害人挑起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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