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具保人李文耀被告李承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00年度執字第4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文耀因被告李承翰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31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證金50,000元後,釋放被告,詎被告釋放後,經檢察官通知到案接受執行後,於100年9月21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經檢察官准許分6期繳納罰金並當庭告知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得逕行拘提後,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繳納21,000元後,即未再行繳納所餘罰金101,000元,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住居所所執行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使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日通知、10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00年9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日刑保字第990031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2月20日北檢治投100執4887字第8758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4日士檢朝執丁100執助1507字第3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032504400號函暨拘票、現場照片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4日北檢治投100執4887字第3045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5日士檢朝執丁101執助480字第1665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5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100680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各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在監之紀錄,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收據號碼:99年12月9日刑保字第99003126號)沒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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