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梁德懷 被告 黃雪珠黃蘭迪
黃雪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雪琴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鹽登字第三五八二○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雪珠即黃蘭迪(下稱黃雪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雪珠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雪珠應依該支付命令向原告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812,9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償。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查調被告黃雪珠之財產所得資料,始知被告黃雪珠於95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雪琴,而被告黃雪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被告是姊妹關係,在生活起居上應有密切之往來聯繫,況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因抵押權人行使權利而受損害。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被告黃雪珠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被告黃雪琴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另被告黃雪珠自95年1月起即已延滯繳款,於95年4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雪琴時,尚積欠原告457,237元,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況依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黃雪珠應可就其所負債務依約清償,惟被告黃雪珠並未向原告清償,且被告黃雪珠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黃雪琴反而未設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實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從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由一般人肉眼辨識,均非已超過10年及5年之紙質,其真實性有疑,且其上見證人 林法妙 之簽名式樣,筆順亦不相符,難認林法妙當場確認被告間確實有資金交付及該協議存在,又其2者簽訂之時間相隔8年以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難以想像於95年間亦會尋找相同之人做見證。又被告交付50萬元發生在87年間, 林妙法 之證詞是否可信,尚待存疑,且被告為何不利用金融機構轉帳以留下資金往來紀錄,亦須被告說明。原告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
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雪珠訴請被告黃雪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雪珠所有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黃雪琴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以95年鹽登字第3582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黃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黃雪琴則以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黃雪琴並不知道被告黃雪珠有債務問題,亦不知道被告黃雪珠對原告負有債務,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顯示當次的移轉現值反而比前次的移轉現值還低,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200萬元與市價相當,原告就被告黃雪琴於受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雪琴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而為之,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實則被告黃雪珠曾於87年5月28日向被告黃雪琴借貸50萬元,迄未清償。嗣於95年2月間,被告黃雪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雪琴,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除以上開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外,並由被告黃雪琴承擔被告黃雪珠對於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債務150餘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雪珠因積欠原告消費款812,91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雪珠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黃雪珠迄未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清償。
(二)系爭不動產原於89年10月12日登記為被告黃雪珠所有,嗣於95年4月12日,經鹽水地政所以95年鹽登字第35820號收件,以於同年3月31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雪琴。
(三)被告黃雪珠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黃雪琴則未設籍於該處。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合庫新營分行)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合金營存字第100000309號函覆本院稱:「覆貴庭所示客戶黃雪琴於民國87年5月28日自000000000無摺轉存新臺幣50萬元,係由 黃君 本人於本分行所存之定期存款轉入,另提領現金新臺幣50萬元,則無法知悉轉入何人何帳戶」。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真正?(二)如非真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及第242條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被告黃雪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雪琴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四)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雪珠之系爭消費款債權,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雪琴已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分別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應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其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乙節,已為被告黃雪琴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被告黃雪珠於87年5月28日向被告黃雪琴借貸50萬元未償,嗣於95年2月15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
20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黃雪琴,除以該50萬元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外,並由被告黃雪琴承擔被告黃雪珠對國泰人壽所負之抵押借款債務150餘萬元作為其餘價金等情,有被告黃雪琴提出之借據、協議書、合庫存摺各1件、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通知聯各12張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見證被告間簽署上開借據、協議書之林法妙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1、3的借據與協議書予證人辨識,問:有無見過這兩份文件?)兩份有看過。」、「(問:你是否擔任見證人?)被證1是黃雪珠、黃雪琴拜託我當見證人的。被證3是後來錢沒有還,當時被告姊妹經濟不好,黃雪琴找黃雪珠要錢,所以才簽訂這份協議書,黃雪珠只有1棟房子(即系爭不動產,下同),所以就用那棟房子抵掉欠給黃雪琴的50萬元。」、「(問:你簽借據見證人時,有無看到黃雪琴交給黃雪珠50萬元?)有。他們是我3點開店之後才來的,當場有看到他們交付50萬元,現場有點錢。」、「(問:黃雪珠用系爭不動產抵債有無約定黃雪琴要變更抵押人?)系爭不動產的銀行抵押債務有約定要給黃雪琴負擔,因為她們2人有爭執,所以黃雪琴會拿1萬8或9千元寄放在我那裡,讓黃雪珠拿去給國泰銀行的收費員。」、「(問:黃雪珠總共拿了幾次1萬
8、9千元寄放在你那裡?)從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後約8、9次,寄放到96年,以後就沒有再寄放,但黃雪琴曾經拿錢給我去國泰的銀行櫃台繳款約2、3次,其他銀行的貸款如何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被告黃雪琴確曾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雪珠,嗣後因被告黃雪珠無法還款,雙方乃約定以該50萬元借款及由被告黃雪琴承擔被告黃雪珠對於國泰人壽所負抵押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參以合庫新營分行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合金營存字第100000309號函,亦表示被告黃雪琴於87年5月28日自000000000無摺轉存之50萬元,係其本人之定期存款,其並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足認被告黃雪琴於87年5月28日確曾自合庫新營分行提領由其定期存款轉存之現金50萬元,則被告黃雪琴辯稱其於同日提領50萬元借予被告黃雪珠,嗣因被告黃雪珠未為清償,而以之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乙節,尚與常理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及協議書均非已超過10年及5年之紙質,其真實性有疑,且林法妙之簽名式樣,筆順亦不相符,難認林法妙當場確認被告間確實有資金交付及該協議存在,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難以想像於相隔8年後之95年間亦會尋找相同之人見證。又被告交付50萬元發生在87年間,林妙法之證詞是否可信,尚待存疑,且被告為何不利用金融機構轉帳以留下資金往來紀錄,亦須被告說明云云,而否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之真正。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原告之片面意見,光從肉眼實無法看出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之年份及林法妙之簽名式樣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且林法妙與被告既無親屬、雇傭關係,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衡情自無為被告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前開虛偽證述之理,再者被告因林法妙曾見證其間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之事,而於嗣後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當時,又請林法妙再次見證,亦無與常理或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之處。又被告既為姊妹,則被告黃雪琴應被告黃雪珠要求或其他原因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雪珠,而未選擇經由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留下紀錄,亦有可能,尚難以被告未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留下資金往來紀錄,即謂被告黃雪琴提領之50萬元必定非交付予被告黃雪珠,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借據、協議書及證人林法妙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又查被告黃雪珠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黃雪琴則未設籍於該處,且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被告黃雪珠為國泰人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2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為親姊妹,自非得以「一般交易習慣」論斷其間買賣條件是否合理,被告黃雪琴亦有可能因被告黃雪珠苦苦相求或其他因素,而同意由被告黃雪珠繼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抑或因被告黃雪琴不願出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始願以被告黃雪珠之名義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積欠國泰人壽之抵押債務,亦有可能,是尚難以被告黃雪珠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黃雪琴則未設籍該處,及系爭不動產仍有被告黃雪珠設定予國泰人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等情,遽謂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真實買賣合意及價金之交付,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雪琴應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亦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所明揭。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雪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雪琴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權,且被告黃雪琴於行為時亦知其情事,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情,雖亦為被告黃雪琴所否認,辯稱:被告黃雪琴並不知道被告黃雪珠有債務問題,亦不知道被告黃雪珠對原告負有債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200萬元與市價相當云云。惟查被告黃雪珠於90年2月9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8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約定存續期間自90年2月9日至125年2月9日,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查系爭不動產於辦理抵押貸款時之鑑價資料及被告買賣當時之剩餘抵押債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鑑估總值為305萬元,貸款215萬元,於95年2月20日尚餘抵押本金1,582,783元、於同年3月20日尚餘抵押本金1,571,739元之情,亦有國泰人壽100年7月27日國壽字第100071058號函及其檢送之繳息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而不動產之價值若無凶宅或其他特殊因素均逐年增值,復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買賣之95年2、3月間,扣除由被告黃雪琴承受之系爭抵押債務本金1,582,783元或1,571,739元後,至少應尚有1,467,21
7元或1,478,261元之價值,惟因被告間約定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而做價200萬元賣予被告黃雪琴,致被告黃雪琴僅以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充為給付,即取得尚有1,467,21
7元或1,478,261元殘值之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於95年
2、3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顯然均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雙方約定之200萬元,且該買賣將足以使被告黃雪珠之積極財產減少。參以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被告黃雪珠後來沒還錢,當時被告姊妹經濟不好,被告黃雪琴找被告黃雪珠要錢,因此才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黃雪珠只有系爭不動產,所以就用系爭不動產抵掉積欠被告黃雪琴的50萬元之情,亦經證人林法妙證述如前,益證被告黃雪琴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確實知悉被告黃雪珠已因欠債而無清償能力,並僅有系爭不動產可以清償其積欠債務。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黃雪琴於買賣當時,對於被告黃雪珠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使被告黃雪珠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其餘債權人之情形,確有認識,被告黃雪琴並知悉系爭不動產扣除系爭抵押債務後之殘餘價值高於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黃雪琴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黃雪珠有債務問題云云,要無可取。被告黃雪琴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份,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200萬元與市價相當云云,惟其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乃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而俗稱公契之資料,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移轉時僅要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課稅及移轉價值,通常均低於市價甚多乙節,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黃雪琴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份記載其當次移轉現值低於前次移轉現值,自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買賣當時僅有200萬元之市價,被告黃雪琴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再查被告黃雪珠自95年1月份起即已延滯償還積欠原告之系爭消費款,於95年4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457,237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黃雪珠積欠原告系爭消費款之期間亦為95年間乙節,並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1件附卷可查,堪信被告黃雪珠於出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明知其除積欠被告黃雪琴債務外,尚有積欠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務。而被告黃雪珠除系爭不動產外,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自足侵害原告系爭消費款債權之獲償,則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被告黃雪珠對此情事自有認識。又被告黃雪琴亦有認識被告黃雪珠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使被告黃雪珠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其餘債權人之情形,被告黃雪琴並知悉系爭不動產扣除系爭抵押債務後之殘餘價值高於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有如前述,參照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規定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雪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雪琴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權,且被告黃雪琴於行為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自屬有據。被告黃雪琴抗辯其不知被告黃雪珠對原告負有債務乙節,縱然屬實,仍不影響原告前開主張之成立。
(七)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初次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含異動)之電子謄本資料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無誤,有該局100年10月12日南市地價字第100078119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調閱聲請人明細2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最早於99年10月26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撤銷原因,則迄至原告於10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本件撤銷訴權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被告黃雪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雪琴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權,且被告黃雪琴於行為時亦知其情事,有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原告進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雪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被告黃雪琴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新營區│新榮││0000-0000│建│78.16│全部││├───┼────┴───┴───┴──────┴─┴─────┴───┤││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同段│臺南市新營區│加強磚│1層:37.922層:55.70││全部│││00344│南興里建業路│造│騎樓:11.85│││││-000│145號││合計:105.47││││├───┼──────┴───┴───────────┴─────┴──┤││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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