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琛選任辯護人陶靜芳律師被告王菱建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被告 尤志遠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周郁斌
黃信騰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調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王菱建、周郁斌、尤志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均沒收。
黃信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信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邱寶琛與 黃湋閔 前有舊怨,邱寶琛為報復黃湋閔,乃與其友人王菱建、周郁斌、尤志遠、黃信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約五、六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寶琛佯裝欲與黃湋閔談和,而與黃湋閔相約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 臺南市 七股區大埕里二七八號統一超商(下簡稱統一超商)前談和解事宜,黃湋閔到達上開統一超商時,邱寶琛、王菱建、周郁斌、黃信騰等人將黃湋閔帶往前開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尤志遠及其餘五至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則在該產業道路埋伏,見黃湋閔到達產業道路後,即持事先預備好的鋁棒、鐵棒共同毆打黃湋閔,造成黃湋閔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七三公分)、左小腿二處擦傷(三四公分、一二公分)、左小腿瘀青(五三公分)、右膝右後側瘀青(六三公分)、左上臂瘀青(三一點五公分)、左手中指末端指節骨折、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右側枕骨骨折、左大腿及右小腿鈍傷併皮下瘀腫等傷害,於黃湋閔即將昏迷之際,黃信騰乃命黃湋閔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需佯稱車禍受傷,邱寶琛則購買鮮奶與黃湋閔飲用,並提供毛巾與黃湋閔止血,邱寶琛等人於救護車、警車到達前即先行離去,黃湋閔則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嗣後邱寶琛知悉黃湋閔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簡稱佳里醫院)急救,即於同日前往佳里醫院,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黃湋閔係遭其毆打,並偕同員警取出其毆打黃湋閔使用之球棒一支,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湋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五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邱寶琛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黃湋閔、 黃民生 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王菱建、周郁斌、黃信騰、尤志遠及渠等辯護人亦抗辯證人黃湋閔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均詳後述),其餘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四二頁),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各該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湋閔、黃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先前警詢陳述並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黃湋閔、黃民生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等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寶琛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毆打黃湋閔之犯行,惟辯稱:當時僅有伊、王菱建與黃湋閔在場,係因為黃湋閔撿拾地上木棍毆打王菱建,伊才跑至王菱建車上取出球棒,欲打掉黃湋閔之木棍時誤打黃湋閔頭部 云云 ;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傷害黃湋閔之行為,被告王菱建辯稱:當時雖有在場,但談判時因黃湋閔口氣不佳,伊準備離去時突遭人從後方以不詳物品打傷頭部,伊即頭暈倒地,並未毆打黃湋閔云云;被告周郁斌辯稱;伊當日到統一超商時只有見到邱寶琛,黃湋閔尚未到達,伊因為尚有急事而先行離開云云;被告尤志遠辯稱:當時因為友人 黃子豪 要找邱寶琛,因此才會前往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伊見到黃湋閔到達與邱寶琛碰面後,即與黃子豪等人先行離開,並未毆打黃湋閔云云;被告黃信騰則辯稱:伊當晚要去打麻將而經過統一超商旁之產業道路,只有見到邱寶琛、黃湋閔、王菱建等三人,當時黃湋閔坐在地上、王菱建倒在地上,想說與自身無關即離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邱寶琛與黃湋閔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統一
超商前發生糾紛乙情,業據證人黃湋閔於本院證稱:我九月二十九日跟邱寶琛有在超商那邊發生糾紛,另外一位我不認識,就在那邊發生口角、互看不順眼,十月一日到場之前,我覺得被打的可能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及背面、第一五六頁),而被告邱寶琛亦於警詢供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我在統一超商買東西出來,黃湋閔全身酒味在外面等人,他看到我出來用眼神瞪我,拿不明兇器要刺我,我有閃開,黃湋閔朋友有阻止,後來我騎機車要回家,當我騎至台十七線時,黃湋閔的朋友駕駛汽車尾隨我,從我後面以鋁棒偷襲我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故被告邱寶琛與證人黃湋閔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統一超商前,確實有發生衝突,且依被告邱寶琛上開供述,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與黃湋閔發生衝突後,隨即有遭人毆打,被告邱寶琛主觀上認為該行為與證人黃湋閔有關。再證人黃民生即被害人黃湋閔之父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多有十多人到我家,他們說要找我兒子,我說我不知道,要等黃湋閔回家,他們要我打電話給黃湋閔,還說如果有找到黃湋閔要打死他,當時我沒有聯絡上黃湋閔,我忘記是黃湋閔回電話給我還是我打給他,我有跟黃湋閔說有人找他,還說下次要打死他,我有告訴黃湋閔他們很兇,如果要去要讓我瞭解一下,前一天晚上到我家找黃湋閔的,在場被告我肯定王菱建有,逼我打電話的是胖胖的,當時我很怕所以沒有記清楚,黃信騰也有到我家找我兒子,也很兇,邱寶琛也有去,是邱寶琛先進去我家問我的,我認得的是邱寶琛、黃信騰、王菱建,其他我不能亂指認,當天人數有十多人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以下就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簡稱偵卷),參以證人黃湋閔亦於本院證稱:我父親在案發前那個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已經一大堆人來我家,叫我不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亦與證人黃民生證述有電話告知其子乙節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黃民生證稱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邱寶琛、黃信騰、王菱建等十多人前往其住處欲找黃湋閔,其有電話告知黃湋閔此事乙節應非憑空編纂,而本案被害人黃湋閔雖係黃民生之子,然證人黃民生若欲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逕可直指被告五人均有前往其住處尋隙,惟證人黃民生對於被告等人是否均有在場,仍係本於其記憶回想,並坦承部分人員並未清楚記憶,顯見黃民生並無刻意加油添醋,其證述內容之真誠性與憑信性俱無疑義,應可採信。是被告邱寶琛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因與證人黃湋閔發生衝突,被告邱寶琛因此對於證人黃湋閔心生不滿,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偕同被告王菱建、黃信騰等十餘人,糾眾前往黃湋閔住處欲找黃湋閔未遇,其前往之動機顯非良善,即堪認定。
㈡再被告邱寶琛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糾眾前
往黃湋閔住處未遇黃湋閔,業如前述,而證人黃湋閔因與被告邱寶琛上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發生之糾紛衝突,經由被告周郁斌居間聯繫,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與邱寶琛約定之地點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二七八號統一超商前談和解事宜,隨即在統一超商旁之產業道路遭人毆打,造成黃湋閔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七三公分)、左小腿二處擦傷(三四公分、一二公分)、左小腿瘀青(五三公分)、右膝右後側瘀青(六三公分)、左上臂瘀青(三一點五公分)、左手中指末端指節骨折、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右側枕骨骨折、左大腿及右小腿鈍傷併皮下瘀腫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黃湋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八頁、調偵字第九三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五頁),復有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其中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部傷害併頭皮裂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頭皮撕裂傷併血腫七三公分、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右側枕骨骨折,應係相同之傷勢,僅係說明詳盡程度有異,見警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而被告等人對於黃湋閔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是證人黃湋閔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與被告邱寶琛約定碰面之地點後,隨即在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遭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即堪認定。
㈢被害人黃湋閔上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五人共同毆打乙節:
⒈證人黃湋閔就其遭毆打之情形,於一00年五月二日偵查中
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我到案發地點,是周郁斌打電話給我說跟邱寶琛的事情,約我出去好好講,我就單獨過去,我到場後有十幾個人在場,庭上被告都在場,我過去時,有警車在,後來警車開到一個候選人議員服務處,他們看警車開走,他們叫我到超商隔壁巷子,我過去時看情況不對,要拿手機報案,就被邱寶琛打,他拿鐵棒打我頭部,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拿木棒及鐵棒打我頭部,很多人打我,我就用手擋後來手骨折,其他被告也是圍住我,打我手、腳,也有用鐵棒打,當場說要打死我的是邱寶琛還有周郁斌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八頁);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周郁斌打電話跟我約在七股,說我有什麼事情出來好好講,他說有他過去,還有邱寶琛也會過去,電話中我聽到他旁邊有很多人,我到場時在超商外有五、六人,轉角也有五、六人,當時我自己過去,我看到情形不對,且警車剛離開,我到轉角就看到他們拿鐵棒,我想報警就被邱寶琛跟他朋友打,當時在場十幾人,我原本認識有尤志遠、邱寶琛、周郁斌、黃信騰,這四位都有動手打我,我之前不認識王菱建,王菱建也有動手打我,他們每個人都拿鐵棒,我轉角過去第一個看到就是尤志遠,他手上已經拿著鐵棒,尤志遠眼睛小小的,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調偵字第九三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於本院證稱:十月一日這次我會過去,是周郁斌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叫他幫忙處理,他說保證沒事情,叫我過去,是要去講和解的,我是朋友載我到旁邊七股農會,我自己走過去,我覺得事情不單純,如果過去被打,那我對不起人家,所以我自己走過去,我會敢去是因為沒去事情不能解決,而且周郁斌跟我提的另外一位朋友我認識,姓毛,他說叫我過去他會幫我講,說會沒事情,所以我才敢過去,我到統一超商前面那時候,超商前面有五、六個人,警車沒幾分鐘就到,然後王菱建有跟警察講話,我坐在超商前面等周郁斌,在警車還沒到時我在超商前面有看到邱寶琛、王菱建、黃信騰,有的我不認識,當時還沒有看到周郁斌、尤志遠,在超商前面時我沒有跟他們講話,他們手裡也沒拿東西,警車開走往前過十幾公尺就停下來,簽到完警車就開走,警車開走之後周郁斌才來,周郁斌車子停在對面,對面就是昭明國中,周郁斌走過來我以為周郁斌要處理事情,我跟周郁斌都沒講到話,結果在統一超商前面王菱建就叫我往產業道路過去,王菱建是跟我一起走過去的,後面就一起跟上來,黃信騰、周郁斌、邱寶琛都是跟我一起從統一超商那邊走進產業道路,尤志遠我是轉到產業道路上才認出他,他站在第一個,後面的人那邊太暗,我就認不出來,我第一下被打頭,然後膝蓋前面打下去我就趴下去,然後起來又一直打,五位被告都有拿棒子打我,周郁斌到統一超商前面時他們有談一陣子才叫我過去產業道路,我走到產業道路上時他們先圍住我,圍住我時手上都有東西,何時拿到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是被鋁棒、鐵棒打,其他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四四頁及背面)。是證人黃湋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當日前往係由被告周郁斌相約、到達時超商前人數約有五至六人、待警車離開超商後即被叫至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始見到被告尤志遠、在產業道路欲打電話報警即遭毆打、第一下毆打之位置、毆打方式係被圍住毆打、被告五人在產業道路均有出手毆打等各情,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係本其記憶證述而非憑空捏纂,且證人黃湋閔雖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與被告邱寶琛有發生衝突,然與其餘被告王菱建、黃信騰、周郁斌、尤志遠均無怨隙,證人黃湋閔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王菱建、黃信騰、周郁斌、尤志遠之理,其證詞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
⒉再者,證人黃湋閔復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五人只認識被告周郁
斌,其餘均係知道人、名字,但不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及背面),佐以證人黃湋閔前證稱其到達統一超商時被告邱寶琛、王菱建、黃信騰均已在場,被告周郁斌待警車離去後始到達統一超商前,被告尤志遠則係在產業道路上才見到等情以觀,證人黃湋閔見到被告邱寶琛、王菱建、黃信騰、周郁斌之地點均係在統一超商前,而統一超商因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其店面均有相當充足之燈光作為照明,且證人黃湋閔並非與被告等人第一次碰面,證人黃湋閔應無在光源充足之情形下將他人誤認為被告邱寶琛、王菱建、黃信騰、周郁斌;另證人黃湋閔遭毆打之案發地點即統一超商旁之產業道路,有路燈作為光源一情,亦據證人黃湋閔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000一七二八八號函附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0背面至第二三一頁、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證人黃湋閔見到被告尤志遠之地點,亦係具有光源之路燈附近,且於該次碰面前並非對於被告尤志遠全無認識,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尤志遠之情形。至證人黃子豪雖於本院證稱:我們車子停在產業道路要往台十七線方向那一條,我們停車那邊有燈,轉彎這邊有一個水銀燈,當時水銀燈沒有亮,可是黃湋閔走進來的時候我大概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而證稱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轉彎處即本件黃湋閔遭歐打地點無光源,然證人黃子豪復於本院證稱:我們到產業道路時邱寶琛有過來跟我們打招呼,有跟我們說和黃湋閔之間有一些事情,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那麼久了,他們有小爭執、吵架,邱寶琛走向黃湋閔時另外二、三個人有無跟過去,因為太暗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及背面、第一九五頁),則證人黃子豪就其親身參與之當日與被告邱寶琛之對話內容,已無法清楚記憶,卻如此密切注意現場各地點之光源位置及亮燈情形,且因光線不足無法知悉邱寶琛走向黃湋閔時有無其他人跟隨,卻能於光線不足之情形下特別看出產業道路轉角處有路燈且路燈未亮?並且記憶異常清晰深刻?顯見證人黃子豪上開證詞有違常情,其證述之可信性非無疑義,則證人黃子豪證稱案發當日產業道路轉彎處路燈未亮乙情,自難採信。
⒊又證人 劉廣新 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輪值巡邏勤務員警於
本院證稱:案發前我有跟同事 陳文彬 到統一超商前面巡邏,交通工具是巡邏車,到時統一超商前有差不多五、六個人在喝酒,我們沒有跟他們聊天,是有問一下、盤查他們一下,在統一超商巡邏完就去下一個點是市議員候選人方一峰服務處,那是同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背面),是證人劉廣新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黃湋閔前揭偵訊、本院證稱到達統一超商時已有五、六人在場,毆打前曾有警車至統一超商前巡邏,在場之人曾與員警對話以及員警下一個巡邏地點確實為議員服務處等情,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黃湋閔證稱到場之情形並非憑空杜撰,確實本其記憶為證述,且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統一超商一帶,並非熱鬧之都會區域,於深夜凌晨時分應無頻繁人員聚集,卻於被告邱寶琛糾眾前往證人黃湋閔住處未遇,再行約定碰面地點後,該非屬都會區處即有多人聚集,亦堪以佐證證人黃湋閔證稱其到達統一超商時已有被告邱寶琛、黃信騰、王菱建及其餘人員等總計五、六人在統一超商前,確實可採。
⒋又觀諸證人黃湋閔於本院證稱之被告等人到達順序,係其到
場時被告邱寶琛、黃信騰、王菱建等人已在統一超商前,被告周郁斌係在巡邏警車離開後始到達,且周郁斌車子停在統一超商對面昭明國中,尤志遠係在產業道路上才見到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黃民生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邱寶琛、黃信騰、王菱建三人偕同其餘人員,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到其住處尋找黃湋閔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邱寶琛、黃信騰、王菱建既已共同前往證人黃湋閔住處尋隙,再共同前往被告邱寶琛與證人黃湋閔約定碰面之地點,亦與常理相合;再者,被告周郁斌到達時係將車輛停放在統一超商對面小廟,再步行至統一超商等情,業據證人邱寶琛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被告周郁斌亦於本院陳稱係將車輛停放在統一超商對面小廟,步行至統一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亦與證人黃湋閔證述被告周郁斌將車輛停放在統一超商對面,步行至統一超商等情相符,而統一超商附近可供停放車輛之地點,尚包含與統一超商同向之一七六縣道前方及兩側、統一超商旁之產業道路、統一超商後方之產業道路與往台十七線方向之產業道路等各處,若非證人黃湋閔確實有在統一超商前等待親見被告周郁斌前來,證人黃湋閔豈會知道被告周郁斌係獨自一人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以及大致之車輛停放地點?雖證人黃湋閔證稱之詳細停放地點係在昭明國中,而與被告周郁斌、邱寶琛供稱之地點係在小廟前稍有差異,惟就停放在統一超商對面即一七六縣道對向路邊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此詳細停放地點之差異應係個人對於統一超商對面主要識別地點認知不同,亦徵被告周郁斌到達統一超商時,證人黃湋閔確實已在該處而得以知悉被告周郁斌係駕車前來、停放車輛大約位置、尚有步行越過馬路等情,被告周郁斌辯稱其到場時未見黃湋閔、黃湋閔遭毆打時其並未在場,顯不可採;再被告尤志遠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係由友人 王士豪 駕車搭載黃子豪與被告尤志遠,前往統一超商附近找被告邱寶琛,並將車輛停放在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被告尤志遠即在該產業道路上並未前往統一超商前等情,業據證人黃子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復據被告尤志遠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0背面至第一八三頁),則被告尤志遠到達後僅待在案發地點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而未曾出現在統一超商前乙情,亦與證人黃湋閔前證述並未在統一超商前見到被告尤志遠,係在產業道路上始見到被告尤志遠等語完全相符。故綜觀上情,證人黃湋閔證稱被告邱寶琛、黃信騰、王菱建、周郁斌均有前來統一超商前、被告尤志遠有出現在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等情,顯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黃湋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主要案發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對於被告五人之指證亦無誤認之虞,復無故意誣陷被告王菱建、黃信騰、周郁斌、尤志遠之理,其證稱被告五人均有持棍棒毆打等各情,應屬可信。
⒌另被告周郁斌、尤志遠、黃信騰雖均辯稱黃湋閔遭毆打時並
未在場、被告王菱建辯稱其遭黃湋閔持木棍毆打倒地云云,並以同案被告邱寶琛於本院之證述為據。而被告邱寶琛固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當天周郁斌最先到達,到時只有我在,周郁斌說雙方面他都認識,沒什麼事情講一講就好,周郁斌說他還有事要忙就先離開,周郁斌走後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尤志遠、黃子豪才到,他們是在統一超商後面,他們有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等一下要跟黃湋閔講事情,尤志遠他們說沒什麼事就開車離開,然後我就走到統一超商前面,我看前面黃湋閔到了,後面王菱建在叫我,黃湋閔和王菱建幾乎同時到達,我們沒有坐下來,就直接帶到後面,然後黃湋閔拿木棍打王菱建,我衝去王菱建車上拿鋁棒打黃湋閔,王菱建車子沒有鎖,我要把黃湋閔手上棍子打掉就打到他的頭,我打一、二下,然後他就倒地,他有再爬起來,我又打他腳,他有坐起來我看他在流血,我叫朋友先來載王菱建去醫院,黃信騰來的時候只有看到我和黃湋閔,王菱建已經去醫院了,黃信騰有說「啊是怎樣」,我說「沒你的事,你要忙就去忙」,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四頁)。然①被告邱寶琛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場後,周郁斌先來,尤志遠來的時候周郁斌還在場,尤志遠是要到臺南在超商看到我跟我打招呼,後來尤志遠先走,周郁斌也跟著走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是被告邱寶琛就被告尤志遠、周郁斌到達時,尤志遠與周郁斌有無碰面、誰先離開等情,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②再被告邱寶琛證稱王菱建與黃湋閔二人幾乎同時到達,並未在超商前坐下,而係直接帶到後方,惟被告王菱建於本院證稱:我停車後走到統一超商前面那邊找邱寶琛,跟邱寶琛見面之後,黃湋閔是後來才到,我到達統一超商之後、黃湋閔來之前,邱寶琛有無去上廁所我不知道,但是我有進去超商買東西,黃湋閔到超商前面之後,好像有員警來簽到,員警走了之後,我有罵黃湋閔,因為我講話口氣比較差,我就跟黃湋閔說「不然我們去旁邊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故依被告王菱建上開證述情節,其到達統一超商時證人黃湋閔並未到達,被告王菱建尚有餘裕時間進入統一超商購買物品,與被告邱寶琛上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③再被告邱寶琛證稱被告黃信騰到場時,在場人員僅有邱寶琛與黃湋閔,王菱建已送醫,然被告黃信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到場時有見到黃湋閔坐在地上、王菱建倒在地上云云(見警卷第二七頁、偵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亦與被告邱寶琛證述情形不相符合。故被告邱寶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有其一人持球棒毆打證人黃湋閔,然被告邱寶琛就其餘被告與證人黃湋閔到場、離開時間先後等各情,或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被告供述內容不相符合,若非被告等人就現場實際情形有所隱瞞,豈會對於到場後所見之在場人員未能證述一致?④況被告邱寶琛就當日毆打之詳細經過情形於本院供稱:是我拿鋁棒打黃湋閔,鋁棒是我自己去王菱建車上拿的,我曾經借過王菱建的車知道他車上有放鋁棒,是放在駕駛座椅子跟門中間那個夾縫,我去拿鋁棒時王菱建已經被黃湋閔打倒,黃湋閔拿木棍打王菱建,木頭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是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背面),復於警詢供稱當時黃湋閔沒有反擊,邱寶琛本人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若被告邱寶琛供述之毆打情節為真,則黃湋閔於被告邱寶琛攻擊前已持有木棍作為工具,被告邱寶琛尚須前往被告王菱建車上拿取鋁棒,再折返至黃湋閔所在處毆打,斯時黃湋閔僅需面對邱寶琛之攻擊,豈會持有木棍卻全無反抗、自衛?而被告邱寶琛則毫髮無傷?參以被告邱寶琛於本院證稱黃湋閔有撿拾路邊木棍攻擊王菱建,且供稱並未將黃湋閔使用之木棍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背面),然觀諸本案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照片,該產業道路路邊並未堆置物品,亦非雜亂處所,顯非可隨地撿拾木棍使用,且被告邱寶琛既未將木棍攜離,該木棍於被告邱寶琛離去時應仍在案發現場,豈會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時,並未發現證人黃湋閔倒臥處附近有木棍?顯見被告邱寶琛證稱黃湋閔有持木棍攻擊王菱建,欲打掉該木棍而不慎毆打黃湋閔頭部云云,顯係虛妄,其復證稱僅被告邱寶琛一人持鋁棒毆打證人黃湋閔云云,應係維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⑤尤有進者,被告尤志遠雖否認有毆打證人黃湋閔,然被告尤志遠就參與毆打之人數於警詢供稱:我看到黃湋閔從統一超商走到產業道路,然後我就看到一堆人在打架,因為天色昏暗,我也不知道誰在打誰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於本院供稱:那時候遠遠的,有看到大約六、七人在那邊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故依被告尤志遠之上開供述,顯非僅有被告邱寶琛獨自一人毆打證人黃湋閔, 益徵 被告邱寶琛上開證述顯不足採,證人黃湋閔證稱在產業道路上遭被告等多人持棍棒毆打等情,確實可信。
⒍另證人黃子豪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和尤志遠、王士豪到了
之後車子停在統一超商旁邊巷子,我們三人都有下車,邱寶琛過來跟我講話,說一下他跟黃湋閔的事情,過一下子我有聽到說黃湋閔來了,我跟邱寶琛說好好說就好,然後邱寶琛就走過去,我們三人就到車子那邊,我們沒有過去,黃湋閔從路口那邊走進產業道路,然後大概四、五人在那邊說一下話,就有打起來,尤志遠說沒有我們的事情,我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而證稱被告尤志遠並未參與毆打證人黃湋閔之行為。然證人黃子豪就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之光源,前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業如前述,且黃子豪就其為何會到統一超商一帶,於本院證稱:我和王士豪本來在尤志遠家,當時要去臺南,本來想要約邱寶琛去臺南,電話中邱寶琛說他在七股統一超商那邊,我就說我過去找你,我們要去臺南會經過那邊,我電話中沒有問邱寶琛說要不要去臺南,我直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而被告尤志遠居住之臺南市○里區○○里○○街○○巷○○號,若欲前往改制前之臺南市區,可在佳里區沿臺十九線前往,且被告尤志遠居住處所距離臺十九線甚近(參卷附地圖),並非僅能自佳里區開往七股區再沿臺十七線前往此一途,是證人黃子豪證稱渠等前往改制前之臺南市會經過本件案發地點之七股區統一超商,其真實性顯非無疑,且若渠等前往之目的僅係欲詢問被告邱寶琛是否共同前往改制前之臺南市區,於電話中即可詢問,何需專程到場當面詢問?況被告尤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是和黃子豪、王士豪一起過去,我是陪黃子豪一起過去,我是知道邱寶琛、黃湋閔他們要在那邊談和解,所以才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亦徵證人黃子豪及被告尤志遠於到達前,即已知悉被告邱寶琛與黃湋閔欲在統一超商前處理糾紛,而專程前往,證人黃子豪刻意隱匿渠等到達之目的,並證稱被告尤志遠並未參與毆打、黃湋閔遭毆打處無光源等情,應係刻意維護被告尤志遠之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尤志遠之憑佐。又被告尤志遠另辯稱:伊當時左手開刀,連動都不能動,根本無法動手毆打黃湋閔云云,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並以證人黃湋閔證稱未見尤志遠有插引流管等,抗辯證人黃湋閔證述被告尤志遠有持棒毆打並不可信。惟查,被告尤志遠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外科門診就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進行左手肘腫瘤切除之門診手術及放置引流管,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移除引流管(引流管為縫線拆線即可拔出)及拆線縫線,引流管長度約十公分至二十公分、寬約0點七公分,長度會依病人手術結束後做調整等情,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麻新樓歷字第一00二九二號、第一0一0一0號函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三四頁),是被告尤志遠僅有左手手肘進行手術與裝置引流管,其右手行動並未受限制,且證人黃子豪、邱寶琛亦均於本院證稱被告尤志遠右手行動無礙(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二二六頁背面),參以被告尤志遠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仍偕同友人前往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顯然其左手開刀裝置引流管並未造成其行動過多不便之處,證人黃湋閔證稱被告尤志遠亦有在場持棒毆打之語,仍符合被告尤志遠案發時之右手活動能力。至證人黃湋閔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尤志遠有裝置引流管,然依前述引流管裝置為十公分至二十公分、寬約0點七公分,且長度會依病人手術結束後做調整,復以縫線裝設,則被告尤志遠左手肘關節處裝設之引流管,本即非旁人一望即知之龐大物品,且依證人黃湋閔證稱進入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時,已面臨多人在場且迅速遭受攻擊,證人黃湋閔於該緊急狀態下,應已無暇仔細端倪被告尤志遠左手肘有無異狀,縱使證人黃湋閔未見被告尤志遠左手肘有裝設引流管,亦與常理無違。
⒎被告王菱建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因遭毆打送醫
,證人黃湋閔被毆打時其已在醫院,根本不可能毆打黃湋閔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而證人黃湋閔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點三十七分至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急診,被告王菱建於同日凌晨一點十八分至同院急診,固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一00佳醫字第一000000五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三頁)。然被告王菱建有參與持棒毆打證人黃湋閔之行為,業據證人黃湋閔前證述明確,且上開送醫時間僅為送達醫院救治之時間,與實際受傷之時間無關,參以證人陳文彬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一一九轉一一0說在昭明國中前有人車禍受傷,我們趕到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在附近再找一下,就在統一超商後面產業道路發現黃湋閔坐在地上,剛好救護車一起到,救護車剛開始也是以為車禍在附近找,他報案地點跟發生地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是證人黃湋閔送醫之時間,顯然因最初報案之地點與實際地點不同,致員警及救護人員均有在附近搜尋始發現黃湋閔,其送醫時間顯已有延誤;而被告王菱建係因友人 黃天柚 接獲被告邱寶琛之通知,而前來將王菱建送醫乙情,業據證人黃天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且證人黃天柚居住之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里,與本件案發地點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統一超商,係隔壁相鄰之里,顯然距離甚近,應無時間上之耽誤,故被告王菱建前往醫院救治之時間縱使早於證人黃湋閔,亦僅係被告王菱建迅速由友人送醫,非謂被告王菱建早於證人黃湋閔受傷,被告王菱建執此為辯,顯不足採。⒏又被告等復辯稱:證人黃湋閔前於偵查中證稱產業道路有五
、六人,於審理時則稱產業道路有十餘人;就第一下毆打之人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邱寶琛,於審理時則稱因為邱寶琛與王菱建均在其後面,無法確定第一下毆打之人究竟係邱寶琛或王菱建;在產業道路時在場人員何時持有兇器,於偵查中證稱轉角過去時看到他們拿一堆棒子、在我面前一人分一支,於審理時改稱遭圍住時就有看到都拿東西;又於審理時證稱遭毆打之位置包含背部、腰部,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此傷勢之記載;另於審理時證稱在場之人係持鋁棒、鐵棒毆打,並未敘及有人持木棍毆打,然於偵查中確證稱尚有人持木棍毆打等各節,據此抗辯證人黃湋閔證述內容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不應採信云云。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①查證人黃湋閔就產業道路上之人員,雖於本院證稱有十餘人,而與其一00年五月二日偵查中證稱人數不符,然證人黃湋閔亦於本院證稱因為在場人員走來走去,不知固定時間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是證人黃湋閔就人數之證述,實有可能因未完全瞭解詢問者之時間點,因此為不同之證述,且證人黃湋閔對於在場人員並非均認識,此人數之計算本即係證人黃湋閔緊急時之概略印象,其縱有矛盾之處,應係與其個人觀察能力、記憶力有關。而就被告以外之人參與毆打之人數,此部分因證人黃湋閔前後記憶稍有模糊,應以做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證人黃湋閔證稱較少之人數,故本院認定參與毆打之人員,除被告五人外,應另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約五、六人。②就第一下毆打人員係何人乙節,證人黃湋閔前於偵查中固證稱係被告邱寶琛,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邱寶琛、王菱建均站其身後,無法確定係被告邱寶琛或王菱建,此實與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及審理時交互詰問問題之繁簡有關,以及證人就細節未交代清楚,或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非謂證人有何刻意虛捏情節、不可採之處。③再就使用之兇器以及何時在場人員持有兇器一節,證人黃湋閔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雖前後未能一致,然證人黃湋閔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兇器為鐵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鐵棒及鋁棒,就兇器為金屬材質之棒子係屬一致,其於一00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另有人持木棒毆打,實有可能係其記憶有誤,甚至口誤造成;再黃湋閔進入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時,既已面臨多人在場且迅速遭受攻擊,證人黃湋閔於此情形下,就在場人員何時開始持有兇器,囿於人之觀察、記憶能力,甚至根本未及注意,而有稍不清楚情形致證詞未能一致,要與常理無違,惟證人黃湋閔就其係先在統一超商前繼而被帶至產業道路上,隨即遭被告等人圍住持棍棒毆打等基本事實證述,前後均相一致,揆諸上揭判例,證人黃湋閔之證詞自仍得採為本案之基礎。④就被毆打之位置而言,證人黃湋閔前於偵查中證稱係頭部、手、腳等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為頭部、手、腳、背部、腰部等處,而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背部、腰部之傷勢。惟一般人遭毆打時,對於詳細遭毆打之位置,於慌亂危急之際,本即不易詳細記憶,復會因時間經過而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縱前後證述位置稍有不符,亦屬常情;再者,證人黃湋閔係於本院證稱背部、腰部亦有遭毆打,並非證稱其背部、腰部因遭毆打而有明顯傷勢,縱使其證稱遭毆打之位置與前述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亦難以排除係該毆打處並未成傷,或驗傷時已恢復之情形。故本件證人黃湋閔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尚為可採,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該等所辯,難謂有理。
⒐綜上所述,依證人之上開指證及相關情節,被告五人在上開
時地,與其餘姓名不詳五至六人持鐵、鋁棍毆打黃湋閔,造成黃湋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乃係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五人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佐參。查被告五人偕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持鋁棒、鐵棒毆打被害人黃湋閔,造成黃湋閔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七三公分)、左小腿二處擦傷(三四公分、一二公分)、左小腿瘀青(五三公分)、右膝右後側瘀青(六三公分)、左上臂瘀青(三一點五公分)、左手中指末端指節骨折、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挫傷性出血、右側枕骨骨折、左大腿及右小腿鈍傷併皮下瘀腫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之上揭傷勢固難認輕微,且被告邱寶琛自承有以扣案球棒毆打被害人黃湋閔頭部一、二下。然觀之證人黃湋閔所受之傷勢,其他腿部、手臂、手指、膝蓋等各處,亦均有造成傷勢,是被告等人並非全均集中在人體頭部猛力敲擊,且其餘毆打位置亦已避開人體脆弱之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再被害人黃湋閔經送醫急救,其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右枕骨有凹陷性骨折及腦膜下出血,骨折處之腦膜下出血量不多,無立即性命危險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0年四月六日南市醫字第一000000二0三號函暨就醫摘要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害人黃湋閔所受之頭部傷勢,尚非有嚴重之出血量,顯然被告邱寶琛持扣案球棒毆打時,應非毆打多下,被告邱寶琛供稱僅毆打一、二下應屬可信,則以被告邱寶琛攻擊被害人黃湋閔頭部之次數,亦無頻繁猛力攻擊之情,足見被告邱寶琛並無故意持球棒猛烈、頻繁毆打人體脆弱頭部之殺人或重傷害犯意。再者,依證人黃湋閔證稱遭在場十餘人持鋁棒、鐵棒圍毆等情以觀,被告等人若有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害之意,下手顯然會更為猛烈,而非在多人持棍棒毆打情形下,除頭部遭毆打一至二下,其餘多針對肢體位置攻擊,且肢體部位多為一般鈍傷並無嚴重傷勢,顯然被告等人僅係欲傷害被害人給予教訓,並無殺人之故意及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甚明,亦無致被害人重傷殘廢之意,參以上揭鋁棒、鐵棒等物為被告等人刻意攜帶至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使用,若被告等人有殺害或致被害人黃湋閔重傷殘廢之犯意,尚可攜帶刀具此類危險性更高、更可輕易造成嚴重傷害、死亡結果之工具,故依被告五人偕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持用之工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等人下手之客觀情狀、下手之輕重等情綜合判斷,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於犯罪之初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至證人黃湋閔雖於本院證稱:我被打倒在地時邱寶琛有說「打死你」,周郁斌講「把腳打斷」,到底是尤志遠喊「打斷你的腳」還是周郁斌講的,我現在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而證稱在場人員有出言表示欲置被害人於死或打斷腳使其殘廢之意。然一般於多人圍毆之情形下,在場參與之人員出言叫囂,本即會有用語誇大情形,非謂該叫囂之言詞即得以完整表彰下手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仍須參酌被告等人之整體行為為斷,故縱使被告等人於毆打時有上揭「打死你」、「把腳打斷」等叫囂之言詞,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述被告等人使用之工具、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等人下手情狀、下手之輕重等各情而為之判斷,即被告等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⒉另公訴意旨雖以佳里醫院一00年四月一日一00佳醫字第
一000000五六六號函及臺南市立醫院一00年四月六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203號函暨就醫摘要分別函覆稱「黃湋閔至佳里醫院急診時,由一一九人員代訴疑被人用棒子打到頭部及雙大腿,有意識不清、頭皮有一約十公分長之撕裂傷、雙側大腿紅腫,頭部電腦斷層發現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情形,有生命危險情形,家屬要求轉院,經詢問臺南縣市幾家醫院後,臺南市立醫院有加護病房可以處理,故轉至該院治療」、「…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病人之右枕骨有凹陷性骨折及腦膜下出血,骨折處之腦膜下出血量不多,無立即性命危險,但有感染引發細菌性腦膜炎之虞,也有可能發生嚴重腦浮腫之可能,此兩種併發症均屬嚴重危及生命之傷病」,據此作為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憑佐。而本件被害人黃湋閔主要治療之醫院為臺南市立醫院,依上揭臺南市立醫院函覆之黃湋閔傷勢,被害人送醫時其頭部傷勢並無立即性命危險,而係未妥善治療,可能會引起細菌性腦膜炎或腦浮腫之情形,並非被告等人毆打之傷勢本身,已造成立即生命危險。再者,證人黃湋閔亦於本院證稱:我倒地之後邱寶琛沒有立刻離開,他叫我醒過來的,他問我說要不要喝牛奶,我說好,他又跑去超商買牛奶,還有用毛巾把我頭部摀住,因為我已經站不起來,是黃信騰叫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說發生車禍,救護車來之前邱寶琛有無離開我沒印象,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救護車來了,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背面),故依證人黃湋閔上揭證述,被告邱寶琛等人於毆打結束後,仍由邱寶琛留在現場提供牛奶與被害人飲用,以毛巾幫忙止血,且在場人員有待救護車將至時始離去,顯見被告等人亦有注意被害人黃湋閔之傷勢,主動給予基本止血、止渴,確認即將獲得救護車到場救助始離去,亦徵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欲黃湋閔發生死亡結果之意。
⒊綜上,被告邱寶琛因與被害人黃湋閔前有糾紛,即糾集被告
王菱建、周郁斌、尤志遠、黃信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五至六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鋁棍毆打黃湋閔,造成黃湋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寶琛、王菱建、周郁斌、尤志遠、黃信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五人彼此間,以及與其餘五至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就上揭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其餘五至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因證人黃湋閔無法指認其餘人員,且被告等人亦堅不吐實,就該等人員有無未成年人無法知悉,然本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即其餘在場共同正犯均為已成年人,並無兒童及未成年人,附予敘明。
㈡被告黃信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
第一五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信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文彬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一一九轉一一0說在昭明國中前有人車禍受傷,我們趕到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在附近再找一下,就在統一超商後面產業道路發現黃湋閔坐在地上,他頭部有流血,現場我們發現沒有車禍跡象,黃湋閔送去醫院急救後,我們就在附近先採證、通知偵查隊,然後再過去醫院,到醫院時黃湋閔是昏迷的,黃湋閔父親在醫院說他接到電話說他兒子車禍受傷,可是因為現場情形看起來沒有車禍發生跡象,應該是被人打的,然後邱寶琛有到佳里醫院,主動告訴我說黃湋閔是被他用鋁棒打傷,我在醫院的時候是懷疑黃湋閔是被人打,不曉得是誰下手,一直等到邱寶琛跟我講說是他打的,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九頁),則依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員警於被告邱寶琛到達醫院主動告知前,就被害人黃湋閔係遭何人傷害一情並不知悉,則被告邱寶琛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邱寶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寶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賣檳榔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菱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周郁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尤志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信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工人之生活狀況;僅因被告邱寶琛與告訴人有發生糾紛,即邀集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傷害之犯罪動機;被告等人均持鋁、鐵棍毆打,且被告邱寶琛甚且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邱寶琛之犯罪手段、惡性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實不宜輕縱;被告王菱建、周郁斌、尤志遠、黃信騰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邱寶琛雖坦承有毆打行為,然對於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有所隱匿維護,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邱寶琛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餘被告有期徒刑六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五人所犯係普通傷害罪,並非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殺人未遂罪,故以被告五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告訴人傷害程度,及被告邱寶琛自首犯行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邱寶琛供稱其係使用扣案之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而
該球棒係共同正犯王菱建所有,亦據被告王菱建於警詢、本院供述明確,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球棒一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其餘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