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乙○○將其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以新臺幣二、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綽號『老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日期為民國93年1月16日(即開戶當日)」及「被害人甲○係於93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借用其友人 陳意承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40000元匯入乙○○所出借之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此有上開陳意承帳戶之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稽。」暨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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