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此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17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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