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詮成實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詮成實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詮成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本息,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二八),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丙○○、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㈡、被告詮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屬竹科分行填具「商務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而依約定,被告詮成公司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五(不得低於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遲延利息,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詮成公司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被告詮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應繳款而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丙○○、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㈢、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所屬竹科分行填具「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而依約定,被告丙○○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五(不得低於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遲延利息,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詮成公司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應繳款而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等情。
㈣、被告四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往來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四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詮成公司、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詮成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詮成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