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2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8、90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2
16、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塑膠軟管壹條、白色粉末葡萄糖壹小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塑膠軟管壹條、白色粉末葡萄糖壹小包,沒收之。
事實
一、
㈠、乙○○前曾於民國92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10月3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1551號、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其刑責部分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乙○○又於94年5月中旬至同年11月19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5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
20日被查獲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家中及不詳地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分別為警查獲如次:
⑴、95年3月12日14時12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⑵、95年4月14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集福街口,經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⑶、95年5月1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因
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乙支(9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
⑷、95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
○○路○○巷○弄○○號住家,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2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白色葡萄糖粉末乙小包、橡皮軟管乙條(95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述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95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7日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等附卷可參(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第9頁、9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1頁、9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36頁、95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第41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乙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2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白色粉末葡萄糖乙小包、橡皮軟管乙條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1551號、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被告業已自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頻率不定,前經強制戒治且服刑完畢於94年1月8日出監後,卻仍然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分別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雖在95年7月20日,其間法律縱有變更,惟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心臟疾病疼痛而施用毒品,然經強制戒治及服刑後均不能戒除惡習,參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時間,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另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管乙支、塑膠軟管乙條、注射針筒乙支、白色粉末葡萄糖乙小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