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伍個、皮夾拾伍個、筆記本皮夾壹個及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似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考量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商標權受侵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宗)可資參佐,並勘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且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之LV商標商品皮包5個、LV皮夾15個、筆記本皮夾1個及仿冒之BURBERRY商標商品皮包4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供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