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介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郭又菘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雅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蔡明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權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趙介銘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向債權人等銀行金融機構金融消費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9,788,389元(見消債事件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69至70頁),於98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承受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債權)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以因擔任其兄 趙建芃 之保證人,分別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三人吳權樺背負保證債務,致其每月還款負擔過高,而於98年10月1日協商不成立,嗣98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程序中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應提高每月清償數額,則請債務人提出較高額度之清償方案,並增列於長子 趙建閎 (00年00月00日生)於成年後可提高清償數額之第二階段更生方案以妥當調整清償金額,致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1日命聲請人再行提出新更生方案,該通知於99年10月14日送達後回覆未果,復於100年1月14日以話紀錄通知陳報,聲請人回應將盡速提出新更生方案,至100年1月24日再行函知,仍無下文,是以原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方案,而難認原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並原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故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具狀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各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庭陳述,經聲請人陳稱希望可以協商還款額度,而求為免責云云;惟債權人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受讓兆豐銀行債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債權),均聲明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本院101年6月4日訊問筆錄、各債權人所呈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卷中可查。
(三)查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如前揭所引,是其審酌計算時點,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為斷。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為時點,審酌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檢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第58至64頁)、花旗銀行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所示,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遠東銀行雖以債務人有本條例同條第6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指之行為,且未提出何項事證供本院審酌,所陳意見尚難憑採,自難以此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於此合先敘明。
(四)復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33條規定如前揭所引,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支出部份:
1.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共計9,788,389元,其聲請前二年即96年10月至98年9月間之收入總額為1,802,280元【計算式:〔(96年收入總額898,305元÷12月)×3個月(96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97年收入總額929,715元+〔(98年收入總額863,987元÷12月)×9個月(98年1月至9月共9個月)〕=224,574元+929,715元+647,
991元=1,802,280元】,此有聲請人99年9月17日更生方案陳報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5至6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7至10頁)等於卷可證。惟聲請人因擔保其兄趙建芃之保證債務,受債權人吳權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9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薪資聲請本院91高貴民祿91執字第9874號執行命令為扣薪執行,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913號本票裁定(見消債更卷第120頁)、91高貴民祿91執字第9874號執行命令(見消債更卷第38頁)於卷可佐,則聲請人於96年10月至98年9月間之受執行金額為600,760元【計算式:(96年10月至12月之收入總額224,574元+97年收入總額929,715元+98年1月至9月之收入總額647,991元)×1/3執行命令=600,
760元】。則聲請人之實際受扣新後所得為1,201,520元
2.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97年度、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9,829元、9,829元計算其自身及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復查聲請人母親趙 楊金花 (00年00月00日生)、配偶 李素秋 (00年00月00日生)扶養部分,核該二人之95年、96年、97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楊金花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133頁)、李素秋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2至74頁、130頁),是認其母楊金花、配偶李素秋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堪予認定;又楊金花除聲請人外尚有六名親屬為扶養義務人,此有聲請人家族系統表附卷可考(見消債更卷第68頁),是則上開六名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楊金花居於屏東縣,李素秋居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75至76頁、第134至135頁),故以上開內政部公佈之96年度、97年度、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以計,是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之每月應負擔其母楊金花之扶養費用為1,358元(9,509元÷7人扶養=1,358元)、1,404元(9,829元÷7人扶養=1,404元)、1,404元(9,829元÷7人扶養=1,404元),其配偶李素秋之扶養費用為9,509元、9,829元、9,
829元。嗣就未成年子女其二名子女趙建閎及 趙哲緯 (00年0月00日生)扶養部分,以96年、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77,000元、82,000元計算每人基本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就己身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暨其扶養費用者,支出應共為818,924元【計算式:①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96年度10月至12月(9,509元×3月)+97年度(9,829元×12月)+98年度1月至9月(9,829元×9月)=28,527元+117,948元+88,461元=234,936元;②扶養其母 甘蔡金月 部分=〔96年10月至12月(1,358元×3月)+97年度(1,404元×12月)+98年度1月至9月(1,40
4元×9月)=4,074元+16,848元+12,636元=33,558元;③扶養其配偶李素秋部分=96年度10月至12月(9,50
9元×3月)+97年度(9,829元×12月)+98年度1月至9月(9,829元×9月)=28,527元+117,948元+88,461元=234,936元;④扶養其二子部分=〔96年10月至12月(77,000元÷12月×3月)+97年度(77,000元)+98年1月至9月(82,000元÷12月×9月)〕×2名子女=〔19,250元+77,000元+61,497元〕×2=315,494元。①至④項金額總計=234,936元+33,558元+234,936元+315,494元=818,924元】。
3.是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01,52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8,924元,尚餘額382,596元;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獲分配總額為零。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次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