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韶翬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江宗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200元
,向原告購買茶葉計196台斤,價金共235200元,並於103年
5月1日晚間10時許將茶葉揉捻乾燥後,隨即將其所購買之19
6台斤茶葉載走。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13日前,將價
金匯入原告母親 吳秋蘭 設於竹崎鄉農會石棹分會之帳戶,但
被告並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並委由律師發函,均置之不理
。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依約被告自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茶葉有生物肥料之瑕疵及斤兩不足之主張。原
告茶園每季產量達3000台斤左右,其他售出之茶葉,均無被
告所述之瑕疵。
⒉被告共向原告購買過二次茶葉,第一次交易為103年4月23日
左右,總斤數158台斤,每台斤1200元,共189600元,原告
折扣4600元予被告,被告開立支票給付,並經兌現。該次交
易並無被告所述雙方約定價格為每台斤1000元之情,亦無溢
收款項將退還被告27000元之約定,否則被告豈有再次向原
告購買茶葉之理;又若被告所購買之茶菁於製作時即發現有
怪味之瑕疵,則為何被告於製作完成時,仍願全數載走,足
證被告所辯,洵屬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所有茶園分佈在6個地點,被告購買前曾先到原告茶園
查看茶菁,兩造談論價金時,原告母親吳秋蘭亦在場共同討
論。因該茶園為原告所有,故出賣人屬原告無誤,原告母親
僅因較有經驗而從旁協助。況若係原告母親與被告締約,則
其以自己名義提告即可,何須以原告名義寄發律師函及提起
本訴,被告稱未與原告洽談茶葉價金及締約,更屬無稽。
⒋吳秋蘭雖曾發給被告答辯狀編號7之簡訊,此係因兩造間約
定,如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匯款,每台斤以1150元折扣計算
,但被告並未於103年5月13日前匯款,則每台斤單價自須回
歸原約定之1200元計算,又該簡訊亦證本件交易價格絕無每
台斤單價900至1000元之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母親吳秋蘭及訴外人 阿明 商談,並非與原告締
約,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當時約定茶葉不能存有施用生物肥
、葉面肥、微生物肥等瑕疵,且價格亦非原告所稱之每台斤
1200元,應為900至1000元。原告稱每台斤單價1200元不合
邏輯,因為被告還要承擔茶葉製作過程可能發生失敗及付出
勞力等,單價1200元顯然過高。而編號7吳秋蘭傳給被告之
簡訊,內容係茶葉196台斤,每台斤1150元,總計225400元
,與原告起訴狀所稱茶葉196台斤,每台斤1200元,總計235
200元不符,可見價金均係吳秋蘭自己編造,並非事實。
㈡又雖約定茶葉數量196台斤,但依行規每30台斤應有4兩的樣
品,所以還要扣掉28兩左右(七件,每件30台斤),另外還
有一部分提供給製茶師傅的樣品,總共要扣4台斤,故吳秋
蘭實際交付之茶葉未達196台斤。
㈢103年5月1日晚間被告去吳秋蘭的倉庫,發現100多包的生物
有機肥,且茶葉製茶時飄出怪味,明顯有上述生物肥等瑕疵
,依約被告本得退貨,但遭吳秋蘭拒絕,甚至找來黑道騷擾
被告逼迫給付貨款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購買過二次茶葉,
第一次交易為103年4月23日左右,總斤數158台斤,每台斤
1200元,共189600元,原告給予被告銷貨折扣4600元,被告
實際支付185000元;第二次交易為103年4月30日,總斤數19
6台斤,每台斤1200元,共235200元,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
月13日前給付上開價金等節,被告固不爭執第一次交易,惟
拒絕給付第二次交易之貨款2352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茶葉有施用生物肥等瑕疵,依約伊得退貨拒絕
給付價金乙節,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上揭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伊曾至原告母親倉庫發現大
批生物肥,製茶時有異味云云,自難逕據之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⒉被告另辯稱買賣價金應為每台斤900至1000元,非原告所主
張之1200元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有多年製茶經驗,可見被
告對於辨識茶葉好壞、判斷價格之方法,以及交易方式等,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若交貨當日兩造間就其所辯之商品
瑕疵、約定價金金額、交付數量不足等節已存有糾紛,被告
竟未當場提出異議,仍將茶葉悉數運走,而原告亦願意在未
約明價金數額下即交貨予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被
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其中103年5月8日14:22:45發送至「
山農阿明」之內容「…五,餘額會依約定,13日以前匯入。
江致 上!」、103年5月8日14:23:21發送至「山農吳秋蘭
」之內容「…五、餘額13日以前會匯入。江致上!」,可認
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之單價、數額達成合意,否則被告何須允
諾於13日前匯款。又兩造並非初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數量為
158台斤,被告實際支付18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次買賣於原告給予被告4600元之銷貨折讓後,被告實際上
以約每台斤1170元購得該批茶葉,及原告母親簡訊中所稱,
若被告如期即103年5月13日前付款,則同意減為每台斤1150
元,足見兩造於買賣交易當時約定之茶葉單價應為每台斤12
00元。被告空言指稱雙方約定單價為每台斤900至1000元云
云,未能舉證,即難憑採。
⒊又被告辯稱依行規該次交易196台斤應再扣4台斤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並未就所主張之行為,為任何之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原告交付196台斤茶葉予被告收
受當時,被告並未就茶葉數量是否短少提出任何異議,或要
求扣除其中部分斤兩作為樣品,即難以此認出賣人有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之情。是被告辯稱依行規及供製茶師
傅樣品應扣4台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2352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