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鄭明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後
向其借款,均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經依督促程序聲請本
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
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無須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因
該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
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移由前述管轄
法院審判。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自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
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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