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口左轉彎時,因右方有來車注意力未集中,遂不慎撞上當時在路口指揮台上指揮交通之義警乙○○,致乙○○受有左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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