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碼年息2.035%(借款日為年息5.14%)按月機動計付,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原約定減碼年息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2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將利息變更為自92年5月26日起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1.09%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619,833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查詢、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8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