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6月間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婚後育有子女 葉依凡 、 葉依婷 及 葉依萍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於屏東縣○○鄉○○000號之原告娘家,惟被告甚少返家,嗣於98年間被告不再與原告同房,且兩造爭執不斷。嗣原告因長女懷孕及工作因素,於102年間偕3名子女搬遷至屏東市居住,兩造分居已長達6年餘。又被告因工作關係與訴外人 唐天秀 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甚且在外共同租屋居住,而原告為維持婚姻,曾多次請求被告搬至原告婚後購買之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共同居住以回復感情,然均遭被告拒絕,兩造為此多番爭吵。綜上,兩造分房已10年餘、分居6年餘,夫妻已形同陌路,被告又與唐天秀有不當交往,未盡照顧家庭之責,系爭婚姻業已名存實亡,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證人葉忠勇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弟弟,唐天秀以前是我們工頭的女友,算是老闆娘,被告跟我都是做建築工地的工人。(問:是否見過被告跟唐天秀?)是,他們有一腿,伊有看到他們兩個在一起,像一般的男女朋友一樣在一起,伊看到好幾次了,伊有跟被告講,也有跟原告講,但是被告不承認,但伊明明就在旁邊看到,伊是在加油站看到他們坐一台車要往三地門,伊要來屏東,剛好看到。之前伊在新竹工作,被告跟唐天秀也在新竹工作,伊也有看過被告跟唐天秀在一起。(問:你在加油站還有在新竹看到,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很久了,好幾年了等語;證人葉依凡於本院證稱:伊是兩造的女兒。(問:是否知道被告跟唐天秀的事情?)知道,伊是聽媽媽講的。因為被告是不會半夜接電話的人,但是那天被告半夜在外面接電話,伊就跟原告說,原告就去觀察被告,才發現被告跟那個女生有問題。之後伊有聽兩造吵架,就是因為這個女生的事情,也有聽其他的親友講說被告有跟那個女生同住在三峽。(問:有無看過唐天秀?)有看過,因為他們都是工頭、員工住在同一棟樓,伊放假去被告的宿舍就會看到唐天秀,所以伊知道有這個人。(問:兩造分居已經6年多了,原告說102年時她帶著3個小孩從部落遷到屏東市居住,是否如此?)是的。(問:與你爸爸多久沒有聯繫了?)一直都有,只是沒有住在一起等語甚詳,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及遵守婚姻忠誠之義務。惟被告婚後與唐天秀有不當交往關係,已違背婚姻忠誠之義務,其行為已足以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裂痕,又兩造自原告搬遷至屏東市後開始分居,迄今已6年餘,兩造於分居期間並無良性互動及適當聯繫,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就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