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桂英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 高雄市 ○鎮區○○街○號黃○○住處內(下稱該住處),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許○○,許○○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徵得黃○○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80公克、0.770公克、0.103公克、0.634公克),復採集許○○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許○○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毒品交易或轉讓之上下游間,具有刑事上之利害關係,為避免涉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該住處搜索時,其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毒品給許○○,我跟許○○是各自施用自己所有的毒品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該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被告座位旁發現其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在該住處房間書桌抽屜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扣案。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0.19公克、0.78公克、0.114公克、0.64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8公克、0.77公克、0.103公克、0.63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68頁,偵卷第1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從我座位旁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0頁正面),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員警帶同被告及許○○回警局接受調查時,復徵得其二人
之同意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分別有(王桂英)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7頁),(許○○)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4至37頁,調偵卷第23頁)等附卷可憑。而許○○因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該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院二卷第22至23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許○○固有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該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所轉讓一情,尚須綜合卷內事證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查證人許○○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剛認識1個月的朋友,被告因無家可歸,我則因跟女友剛分手,而一起借住在黃○○家中。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我在該住處內向被告討毒品施用,而員警於該日在該住處內扣得的4包毒品都是被告所有,其中2包是在被告身上查獲,另外2包則是在房間桌子抽屜內查扣等語(見警卷第23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
員警到場前,我有看到被告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我就向被告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倒在我自己的玻璃球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至
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員警進來搜索當時,我跟被告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看到警察就嚇到,馬上放下吸食器,並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藏在她所坐的藤椅下方,員警看到後就要被告拿出來。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告身上被查獲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至於員警在該住處房間房間抽屜內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後改稱)本件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買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8至41頁)。是證人許○○前開證稱其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其與證人許○○是各自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不相符。而衡以證人許○○自陳與被告係因偶然共同借宿在該住處而認識,且僅認識月餘,可證其二人交情並非深厚,則被告有無可能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用,顯屬有疑。
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許○○是施用各自所有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許○○要我把案子都擔起來等語(見院一卷第47頁、第94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至該住處搜索時,有從被告身上扣到她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員警在該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是許○○所有,該抽屜也是許○○個人所使用。員警在扣到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問被告跟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被告當時有說不是她的,許○○則因還有其他案件,刑期很長,所以拜託被告幫他承擔起來。就我所知,被告跟許○○一起居住在該住處之期間內,都是施用自己所有的毒品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正面)。衡以許○○及被告均向證人黃○○借宿在該住處,而證人黃○○與其二人之交情均屬一般,並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76頁反面),顯見證人黃○○應無刻意為被告之利益而虛偽陳述對許○○不利證詞之動機。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被黃○○打傷過,若跟他一起開庭會害怕等語(見院一卷第97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在該住處期間,我確實有對被告動手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77頁正面),亦徵證人黃○○與被告間尚存有嫌隙,則證人黃○○之立場偏頗被告而附和其辯詞之可能性甚低。況查證人許○○曾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調影院卷第6頁),堪認證人黃○○聽聞證人許○○表示係另涉其他刑期較長之案件而推諉刑責予被告一節,洵非無據。是證人黃○○前開證述該住處房間抽屜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許○○所有,且許○○與被告均係各自施用自己所有之毒品等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即可證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反觀證人許○○就員警在該住處房間抽屜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為何人所有一情,前後供述已非相符,憑信性已非無疑。又證人許○○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如前述,則其為自身利益考量,非無隱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虛偽陳稱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加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予佐證證人許○○前開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為真,自不得僅以證人許○○一人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至於許○○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該住處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雖因事證明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員警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該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座位旁發現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雖均如前述。惟此僅可證明證人許○○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法遽認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自被告無償轉讓而來。況證人許○○前開證稱其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而向被告索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施用等語,惟本案並未查扣相關毒品吸食器在案,是證人許○○是否當場吸食被告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即有疑,實難逕以被告於經員警查獲當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推論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施用之情。㈥從而,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而證人許○○之證述確有不可
採信之情形,均如前述。又單憑證人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補強認定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該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欲待證該住處房間書桌抽屜為證人許○○所使用,而該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證人許○○所有一節。惟本院基於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及欲證明之事實對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