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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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關於被告查獲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1日15時15分許,在光興路401巷12弄口,梁正義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梁正義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108年7月2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於住處內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09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證據部並增列「被告梁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梁正義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