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景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福前因對其母鄭 王秋宜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2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鄭景福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1次,且得依醫囑調整頻率與治療內容,並於106年8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鄭景福收受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未向高雄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而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審易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7006800號函、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0635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33、45-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認知精神科門診治療處遇計劃,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完成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違反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十二個月,││每月一次,且得依醫囑調整頻率與治療內容」之加害人處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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