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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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盈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盈賜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盈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罪集中於民國107年
7月至12月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7月10日9│本院107年度簡│108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簡│108年4月2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時許為警採尿時│字第4389號││字第4389號││││條例│新臺幣1,000元│起回溯72小時內││││││││折算1日│之某時│││││├─┼───┼───────┼───────┼───────┼───────┼───────┼───────┤│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10月13日│本院108年度簡│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108年4月23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9時許│字第424號││字第424號││││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12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簡│108年6月25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5時許│字第1196號││字第1196號││││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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