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治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9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1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惟其中足資構成累犯之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併列入本院量刑審酌被告品行時作為依據,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不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000受有去除噴漆之工程費用約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非輕微,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通緝到案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被告潘治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18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持噴漆工具向000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XK-5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噴灑油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之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000。嗣000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損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