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經拘提到案,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9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92590
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洪明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七樓之1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七樓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於108年3月30日16時35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08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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