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泰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泰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泰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性質雖相同惟均係涉及侵害個人專屬性法益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述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妨害│拘役45日,如易│107年11月1日│本院108年度│108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108年4月23日│已於108年6│││自由│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571號││簡字第571號││月11日易科││││幣1,000元折算1││││││罰金執行完││││日││││││畢│├─┼──┼───────┼───────┼──────┼───────┼──────┼───────┼─────┤│2│妨害│拘役20日,如易│107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108年6月13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9日││││自由│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1853號││簡字第1853號││││││幣1,000元折算1││││││││││日│││││││└─┴──┴───────┴───────┴──────┴───────┴──────┴───────┴─────┘